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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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7 18:33:00

 (1966年11月11日通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一)在本法中:
  (1)“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2)“服务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服务与其他企业的服务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3)“集体商标”指被如此称呼的用来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其他共同特点的看得见的标志,不同的企业在使用该商标时受到注册所有人的控制:
  (4)“商号”指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或牌号:
  (5)“产地标记”指用来表示源于一定的某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
  (6)“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来指明来源于该地的产品,产品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
  (二)只要根据第五、六条规定可以承认,商标的组成尤其可以是任意或想象出来的名称、姓名、假名、地理名称、口号、图案、浮雕、字母、数字、标签、封皮、标志、印刷字、印花、印戳、花饰、织边、滚边、缘饰、颜色的结合或排列以及商品形状或容器。
  第二条
  凡是规定成员国的国民以及视同国民的人,在公约上有着权利的那些国际双边或多边公约,只要一个国家现在或将来是这种公约的一个成员时,这种公约就可予以适用。
  第三条
  不属于上一条规定范围的外国人,根据本法享有与国民一样的权利。
  第二编 商标和服务商标第一章 商标权
  第四条
  (一)根据本法所给予的商标专用权,在符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注册而取得。
  (二)只有对于履行了有效的申请条件的人,或对于第一名有效地为其申请要求最早优先权的人,才能有效地准予商标注册。
  第五条
  (一)下列的商标不能进行有效的注册;
  (1)由商品或服务的固有性质或其工业作用所赋与的形状或式样所组成的商标;
  (2)完全用在贸易过程中表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预定的用途、价值、产地、生产或供应时间的标志或说明所组成的商标;
  (3)完全用已在现代语言中或在该国贸易的真正惯例中成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标志或说明所组成的商标;
  (4)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商标;
  (5)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商标,尤其是容易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产地、制造方法、特点或用途适宜性方面欺骗贸易界或公众的商标;
  (6)复制或模仿任一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根据国际公约所建立的组织的纹章、旗帜和其他象征、字首、名称或名称的缩写的商标,但经该国或国际组织的主管当局授权者除外;
  (7)复制或模仿国家所采用的官方标志或检验用于标记的商标,但经该国主管当局授权者除外;
  (8)当集体商标的注册已经满期而且没有续展,或该商标的放弃、撤销或无效已在注册簿上登记,在申请前三年之内可能使公众误解的类似该集体商标。
  (二)当根据前款(2)至(4)项的规定决定商标能否有效注册时,得考虑所有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考试该商标在该国本身或在其他国家使用时间的长短,以及该商标在其他国家或贸易界被认为具有显著性这个事实。
  第六条
  (一)下列商标不能进行有效的注册:
  (1)与第三者就相同商品或服务,或就在商标使用中可能会对公众产生误解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已经有效申请或注册的,或已由有效要求优先权的人后来申请的商标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
  (2)与第三者在该国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早已使用的尚未注册的商标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而且申请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种使用情况的;
  (3)与第三者在该国已经使用的商号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而且申请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种使用情况的;
  (4)全部或部分模仿、翻译、抄袭第三者所有的已在该国为大家所知的商标或商号的复制物,而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
  (5)侵犯第三人权利或者有违反不公平竞争的规则的商标;
  (6)由在另一个国作为商标所有人的第三者的代理人或代表提出申请,而未经该所有人同意的商标,但该代理人或代表有正当理由时除外。
  (二)在决定商标是否应予以承认时,可以考虑前款(1)至(5)项所提到的第三者的同意。第二章 注册程序
  第七条
  (一)商标注册的申请必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应记载:
  (1)注册商标的请求;
  (2)申请人详细名称和地址,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在国外,则说明国内的服务地址;
  (3)商标图样四份;
  (4)与请求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清楚而详细的清单,并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适用于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规定的分类,说明相应的类别。
  (二)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通过代理人提出的,则附上由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一份;对签字不需要进行认证或证明。
  (三)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符合的上述必要条件的细节,由《细则》规定之。
  第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若希望利用其在另外一个国家早先提出的申请的优先权,必须在他申请时随附书面声明,说明早先申请的日期和号码,他或他的有权的继承者提出这种申请的国家以及申请人名称,并且在后一申请日期起三个月期限内,提供经早先申请的那个国的工业产权局或商标局证明为确切的早先申请的抄件。
  第九条
  (一)在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的带有某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所提供的服务在该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后六个月内申请商标注册,经请求,视为是在首次展出之日提出申请的。
  (二)证明展出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提供的服务,必须通过展览会有关当局签署的证明书提出,证明书中应说明商标在展览会中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首次使用的日期。
  (三)本条规定不延长申请人所要求的优先权的其他期限。
  第十条
  如果尚未缴纳《细则》所规定费用,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
  (一)商标局对申请是否符合第七、八、九和十条应予审查。
  (二)如果不符合第七或十条的规定,商标局应拒绝注册商标,如果第八或第九条的条件未经履行,商标局应不记明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所要求的优先权,或者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
  第十二条
  (一)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必要条件时,商标应依申请予以注册,不再进行审查,尤其是不再进行关于该注册是否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审查。
  (二)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第八条或第九条的条件已被履行时,商标局应登记与注册有关的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的日期。
  第十二条之二
  (一)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必要条件时,商标局就着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所提到的一个或更多的理由对商标是否不能注册进行审查。
  (二)当商标局觉得对上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肯定的时候,它应通过申请人,说明商标不能注册的理由;请申请人撤销他的申请,或请他在通知后两个月期限内提出他对拒绝理由的意见。如果申请人不撤销其申请,且在所述期限内不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如果他尽管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但商标局仍继续认为该商标不能注册时,注册即被拒绝。另一方面,如果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可以注册,应即适用第(四)款的规定。
  (三)如商标局认为对第(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仅就申请中所说明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是肯定的时候,商标局应仅就那部分应用前款的规定,并在根据前款作出决定之前,暂停应用下述各款。
  (四)当根据第(二)或第(三)款进行处理之后,商标局发现对第(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否定的时候,应请申请人在两个月期限内交付《细则》所定的申请公告费。
  (五)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申请公告费,商标注册应予拒绝。
  (六)如果申请公告费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商标局即就将申请予以公告,公告中应记载:申请日期;申请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及其相应类别;申请人名称、地址,必要时说明服务地址;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
  (七)任何人若认为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一条或几条理由,某个商标不能注册时,可以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这种注册提出异议并应说明异议理由。只有在缴纳了《细则》所定的费用之后,才认为已经提出了异议。
  (八)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应予注册,
  (九)有异议时,商标局应将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请他在三个月内提出他的意见,期限届满之后,商标局应尽快地对异议作出决定,并且注册该商标或拒绝予以注册。
  (十)如果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已经表明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规定已被履行,在注册时,商标局应将关于注册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予以登记。
  (十一)商标局依请求,特别是在申请人住在国外,或者商标局知悉异议一方正与申请人相互协商时,可以允许合理地延长本条所规定的各种期限。
  (十二)应用本条规定的细节,由《细则》规定之。
  第十三条
  (一)商标局应设立注册簿以注册商标,依其注册顺序列号,并就每一个商标根据本法应该登记的所有事项进行登记。
  (二)商标注册包括商标的复制件并应记载:注册号;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如果注册所有人不在该国,则说明其在该国的服务地址;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如果已要求优先权,则说明该事实,并说明优先权要求所依据的申请的号码、日期和国家;如果已提出在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标的证明,则说明该证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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