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保护水平 激励育种创新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1/9/3 12:41:00

  编者按


  日前,种子法修正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再度引发人们对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


  近期,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各项举措密集出台、联动实施。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发布;7月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愈加完善。


  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对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打好种业翻身仗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本期“新闻话题”约请部分专业人士围绕植物新品种保护主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种业企业、知识产权运营机构等做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提供借鉴。


  种子法修正草案延长了植物新品种权(下称品种权)的保护链条,扩大了保护范围,规定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并提高了赔偿数额的上限。


  笔者看来,这些改变是我国综合考虑全球种业竞争态势后作出的一次重要调整,旨在通过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激励种业原始育种创新,使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能够更好满足我国种业和育种技术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始于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下称《条例》),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设置新品种保护专章,并对其中的部分条款作了调整。考虑到当时我国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条例》和现行种子法仅将“生产”“销售”和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规定为需要获得品种权人许可的行为。


  笔者看来,“繁殖”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实际都是生产繁殖材料的特殊形态,在我国种业市场化运行的初级阶段,种业市场主体尚未形成专业化和精细化的分工时,“生产”和“销售”是保护育种创新成果的核心环节。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营销、电子商务平台以及专业物流和存储对侵权材料销售的“帮助”日益明显,也使得利用农产品国际贸易实施侵权行为成为可能。


  因此,修正草案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延长品种权保护链条,将保护环节扩展至生产、繁殖、加工、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存储等,并明确合法来源抗辩规则,意在强化从事种子加工、许诺销售、进口、出口以及存储等重要辅助销售行为的主体的故意侵权责任,便利品种权人维权举证,提升商业流通环节的品种权保护意识,适应了我国农业商业化发展的新要求。


  植物新品种是一种有生命的发明,其创新成果全部凝结于特定品种的繁殖材料之中。而繁殖材料具有天然的自我繁殖属性,侵权主体容易通过种植将繁殖材料转化为收获材料并销售,或者将收获材料加工成食品。就我国而言,侵权制种基地和侵权种子销售渠道的高度隐蔽性,是导致现实中侵权行为多而侵权诉讼少的重要原因。没有专业团队的长期跟踪,品种权人通常难以发现并固定侵权证据,维权取证的成本高,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因此,修正草案将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纳入品种权保护范围,有效地降低了品种权人的维权难度,对花卉、观赏植物、果树、蔬菜等作物的品种权保护尤为重要。


  随着生物技术在育种领域的广泛应用,运用基因工程技术或者基因编辑技术定向改变或者优化现有品种的某些特征特性,并获得新的品种权成为可能,同时运用分子标记技术对相关品种创新程度的有效甄别也成为可能。为应对该情况,修正草案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并获得品种权,但商业利用需经原始品种权人的许可。该制度不溯及既往,而是通过名录,分作物推进,既表达了国家保护原始育种创新的决心,也为植物新品种的后续改良和推广应用构建了合理的惠益分享机制。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育种创新成果得不到有效保护会严重制约种业企业的创新发展。修正草案提出的强化品种权保护的各项措施,反映了我国当前各类种业企业的实际需求。从长远发展看,唯有为真正从事原始育种的创新主体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才能充分激励种业企业投入自主研发,实现我国育种创新的跨越式发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李菊丹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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