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交互式”行为的界定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1/6/25 15:32:00

  【案情简介】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美人鱼》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5月,捷成华视公司主张合众时代(北京)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假日酒店提供的《美人鱼》在线付费点播服务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众时代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合众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涉案酒店中的相关软件系统提供视频点播服务属于广播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捷成华视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广播权,故侵权行为不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二审认定涉案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广播行为。


  【法律分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行为的特征是获得作品的个人对于其所获得作品的内容具有主动选择权,即公众可以按照个人需求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一般情况下“时间”系指提供作品内容的服务器等设备开放的期间,“地点”亦可以是内容提供者所设定的信号传输的特定区域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交互性是区分其与广播行为的重要特征。根据在案证据,入住该酒店的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付费模式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充分体现了交互性的特点,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行为特征和后果。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均属于公开传播权类型,其区别在于,与广播相关的行为是一种受众被动接受的“单向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利用互联网的交互式特点,实现了“按需传播”。该案有助于公众更好地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特征和权利属性。(宋雅颖)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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