拨开歌剧《杜鹃山》的版权疑云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1/5/19 8:51:00

  《杜鹃山》曾经作为京剧经典在大江南北家喻户晓,剧中的《无产者》《家住安源》等唱段早已为观众所熟知。然而,由该经典京剧改编而来的同名歌剧却引发了一起版权归属之争。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著名歌剧演员韩延文与北京歌舞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歌公司)之间的版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确认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共同享有歌剧《杜鹃山》的版权,但北歌公司单独享有歌剧中音乐作品的版权。至此,备受关注的歌剧《杜鹃山》版权归属之争暂告一段落。

  因双方当事人与涉案作品均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案自起诉阶段就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二审法院抽丝剥茧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谨慎审理,对作品的版权归属进行了明确,这一判决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歌剧引发权属争议

  韩延文是国内著名的歌剧演员,曾主演《白毛女》《江姐》《洪湖赤卫队》等多部歌剧。自2015年12月起,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就共同创作歌剧《杜鹃山》事宜进行了持续沟通。2016年10月,歌剧《杜鹃山》在北京首演。然而,韩延文发现,北歌公司在宣传册中仅将自己列为艺术指导和主演,并未承认自己同北歌公司共同享有该歌剧的版权。在沟通无果后,韩延文将北歌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自己同北歌公司共同享有涉案歌剧的版权及涉案歌剧中音乐总谱和钢琴谱的版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歌公司与案外人郑某就歌剧乐谱创作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郑某相关费用,故对韩延文提出的其与北歌公司共同享有歌剧乐谱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歌剧版权归属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歌剧剧本系北歌公司委托案外人胡某创作,且该剧本由北歌公司实际掌握,韩延文提供的各项指导、咨询意见并不直接产生歌剧《杜鹃山》剧本,因此,韩延文不享有涉案歌剧的版权。

  一审判决后,韩延文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歌剧是受委托创作的合作作品,案外人郑某、胡某作为受委托合作创作该歌剧的作者,二人对该歌剧共同享有版权。因该歌剧的音乐部分、文字部分可分割使用,故郑某就其创作的音乐作品单独享有版权,胡某就其创作的文字作品单独享有版权。北歌公司通过与案外人胡某和郑某签订合同,先后取得涉案歌剧的版权。根据韩延文提交的证据,韩延文曾与北歌公司达成关于共同享有歌剧版权的共同委托人内部约定,在北歌公司取得歌剧版权后,韩延文有权依此内部约定与北歌公司共享歌剧版权。基于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共同享有涉案歌剧的版权。但法院同时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延文的创意和指导行为构成对歌剧中音乐作品的创作行为,不足以构成其主张共同享有歌剧中音乐作品版权的依据。

  未雨绸缪签订合同

  一部歌剧的呈现需要剧作家、曲作者、导演、演员、灯光师、舞美设计师等各类人员的付出,是不同工作岗位之间共同合作的结果。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如何界定作品权利归属等问题,是涉及歌剧版权纠纷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在上述案件中,涉案歌剧是委托创作的合作作品,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在先的事实合同,韩延文和北歌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均未共同或单独与各受托人达成关于版权归属的约定,而这也间接导致双方对簿公堂。那么,对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而言,其权利归属如何划分?“受委托创作的合作作品,版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版权,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版权。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版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版权属于受托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电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以上述案件为例,雷电表示,因《杜鹃山》歌剧的音乐、文字部分可分割使用,故音乐作者就其创作的音乐作品单独享有版权,剧本作者就其创作的文字作品单独享有版权。基于此,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歌剧整体也应当存在其单独的版权。但由于歌剧整体是通过音乐、剧本等多个元素共同形成的,因此歌剧的整体应当视为各部分作者的合作作品,由各部分的作者共同享有歌剧版权。当然,由于音乐、剧本等各部分单独可分割使用,各部分的作者单独享有其创作部分的版权。

  那么,相关从业者如何规避此类纠纷呢?雷电建议,相关从业者应在项目创排开始前就签订书面合同,详细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版权中各项权利的归属,以免后续因为各方的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纠纷。另外,在项目进行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全面地保留各类证据,包括相关微信记录、创排记录、演出媒体报道、接洽沟通记录等。(本报实习记者 李 伟)


  (编辑:晏如 实习编辑:田伊慧)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