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吗?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10/27 15:16:00

  编者按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赋予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广播权保护延及网络环境中,但这一修改仍有诸多基础性问题尚待厘清。对此,本文作者详细梳理了对于是否应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各方声音,并对这一赋权的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近年来,融媒体及传播技术的蓬勃发展,颠覆了传统的传播方式,信息传播的方式日趋多元。在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更多便利的同时,网络侵权现象却逐渐蔓延开来,这些现象的出现侵犯了广电机构的合法利益,其中尤以网络盗播”“网络重播以及网络点播为甚。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修改了广播组织权的传统表述,将广播组织权保护延及网络环境中,赋予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同时将原修订文本中的许可权更改为禁止权

 

  这一修改在法律界、广电行业及学术界引发诸多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有:将广播组织权保护延及互联网的修法出发原点和司法应用归宿是什么?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会造成对作者著作权行使的冲突或伤害?许可权禁止权的区别是什么?若不厘清这些法律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依然无法解决网播组织无成本或低成本盗播泛滥的现象。为此,近日,中广联合会电视版权委员会在北京召开关于二次审议稿广播组织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40余位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广电行业代表就上述问题展开深入讨论。研讨会成果显示,多数与会人员赞成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议应将禁止权还原为许可权,但仍有少部分专家学者反对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

 

  反对赋予广播组织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

 

  第一,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论基础甚为薄弱,缺乏现实考量和依据。现行著作权法通过控制信号的转播、录制、复制即可控制节目信号的传播范围,加之第十条第十七款的兜底条款、民法的侵占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合同等法律工具,足以为广播组织提供相应的保护,无须单独赋权。广播组织在信号制作过程中,即采购、编排、播放节目时,并未对节目内容做出实质性贡献,根据民法等价有偿原则,未付出相应对价不应获得相对权利。对于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各国也存在分歧,若我国先一步对此作出规定,我国的国际保护义务将高于各国际条约的其他成员国。

 

  第二,本轮修法与信号说理论相互背离,无法呼应。二次审议稿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从载有节目的信号改为其播放的广播、电视 此处的广播、电视当然是节目,绝不可能是载有节目的信号。该权利实际赋予了广播组织控制他人将广播电视节目录制之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供公众点播或下载的权利,这与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背道而驰。姑且不论逻辑层面无法自洽这一点,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表述无法解决为广播组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的逻辑矛盾和正当性问题。因此,为实现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并防止对公有领域的侵蚀,应当遵从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删除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可能导致广播组织独占性使用,形成利益垄断。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可能导致其对信号所承载的内容进行独占性使用,从而产生垄断行为并使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受损。比如电影《永不消逝的电波》的保护期早已届满,进入了公有领域,市面上也很难找到这部电影的光盘。如果某视频网站将电视台播出的这部电影录制下来提供点播,那么该视频网站是否侵犯了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二次审议稿的规定,这个回答是肯定的。电视台仅仅因为播出了一部公有领域的电影,就对这部电影享有自播出之日起50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只要每隔几年播出一次,就会不断获得新的50年的保护期。

 

  支持赋予广播组织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

 

  笔者并不认同上述反对理由,理由如下:

 

  首先,二次审议稿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有法理依据并可类推的。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严格区分,在权利本质上并没有高低之分,现行法中既然能赋予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应当给予投入智力和财力的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厚此薄彼。《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邻接权,主要是考虑到其进行投资、融资以及使用有技术的人力来实现最好的录音品质,并利用技术增加了录音制品和其他媒介的存储能力,创意的存在或任何程度的独创性并不是先决条件;欧洲包括瑞典、匈牙利、瑞士等国家的版权法也授予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广播组织在对各类节目的传播过程中都体现了突出的创意、组织和技术技能,投入了大量财力和人力,这绝对不能等同于电影院、书店对作品的简单展映功能。

 

  其次,不管是否有智力劳动的付出,是否有智力成果,信号不能被固定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电视台传播节目时是将播出带转化为一种信号,再通过卫星或者无线波的形式发射出去。一些互联网平台盗播信号后转化为数据格式,将其保存于服务器中供观众点播。将信号转化为数据的行为就是一种固定行为。而且载有节目的信号不是节目本身,也并非指物理或技术意义上的纯信号,为广播组织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也不是单个节目例如电影、电视剧等,而是有创作、有编排选择并附着于信号上的节目整体。广播组织要想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存在实际赋予了广播组织控制他人将广播电视节目录制之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供公众点播或下载的权利。因此,赋予广播组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并非与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背道而驰,也不会损害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此外,笔者认为广播信号可能比制作节目所需要的权利更为昂贵,例如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就可能比包含著作权的节目本身更昂贵。广播信号是可以转授权和开发的,因此,应当赋予广播组织防止盗播的相关权利,加强对其利益的保护。

 

  最后,如果说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会对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可能导致广播组织独占性使用,形成利益垄断的话,那么其他的邻接权也可能存在类似问题,类如赋予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也可能存在法理错误。比如,贝多芬的第九交响曲早就进入公有领域,但索尼唱片公司重新录制了一版,其就对这一录音制品享有50年的权利。既然唱片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何不能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同一作品的处分,著作权和邻接权可能交织在一起,各有独立的法益,但各取所需,不宜厚此薄彼。

 

  我国的广播电视台是由国家设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承担宣传国家大政方针的责任,并配有版权专业工作人员,在传播和授权的环节上均会事先获得权利人许可,更不会以播放过保护期的电影为由进行维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损害公众利益。换言之,网络机构传播播放公有领域电影也不一定必须用电视台转播的版本,对电视台标识的技术处理也需要一定成本。若只有电视台拥有某一公有领域电影的唯一版本,那么通过网络的传播其实是对文化传播及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支持,一种保护,电视台不会有异议。立法是具有普世价值并调整广大利益者之间关系的一把标尺,不应照顾特殊极端案例,用电视台播放进入公有领域电影的极端案例来说明立法当中的漏洞,显然是不合适的。

 

  此外,二次审议稿将广播组织许可权修改为禁止权,笔者认为这与广播组织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符。广播组织权是一项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如果只赋予禁止的权能,不赋予许可的权能,广播组织只能消极防御侵权危害,会使得广播组织在行使上述权能时遭遇法律上的障碍,无法将自己创作和组织编排播放的网络信号转让给他人,这显然与产业的实际需要不符。

 

  因此,笔者建议此次修法应明确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许可权,具体修订建议如下: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下列权利:(一)许可他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许可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许可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这是补充法律漏洞完善我国法制体系的需求,也是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内在需求,既考虑到了行业的现实情况,也周延了法条的内涵和外延,不仅有利于广播组织权益的版权保护,也对私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发展有积极助推作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 闫书芳)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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