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分类和权属规定复杂化不利于作品传播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9/15 15:17:00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研讨会在京举办,与会专家普遍认为

 

视听作品分类和权属规定复杂化不利于作品传播

 

  9月12日,由中国新闻出版传媒集团主办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研讨会在京举办。14位著作权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集中探讨了立法中对于视听作品是否需要分类,其权利归属应该如何界定等问题。经过近4个小时的激烈讨论,绝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保障著作权交易稳定、促进作品流通是著作权法修订应该追求的目标,而立法者将视听作品分类和权属规定复杂化,将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传播,建议删去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回到草案一审稿内容。


  8月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二审稿第十七条对视听作品的分类、著作权归属及后续利用作品的获酬权等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对于这一条款,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郭禾指出,条款中“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表述会引出对作品定义的争论,实践中会产生诸如“是否只有用摄制的方式制作出来的才叫电影作品”一类的疑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周亚平结合自己从事视听作品创作的经历认为,对于制片创作的负责人来说,创作电影和电视剧没有什么区别;视听作品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应该是制片者;按一审稿第十五条修订,会更有利于行业发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亓蕾指出,在“制片者”之前加上“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限定,让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认定更加复杂,可能会对司法审判带来认定困难,还可能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没有必要增加这一限定。


  相较一审稿,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是新增内容,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对于这一条款,与会者的讨论最为激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迁认为,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作品类型和权属的规定比较复杂,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传播,特别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许超分析认为,二审稿第十七条是为解决视听作品的权属问题而制定的,各国电影版权归属大体分成三种,无论哪一种,在归属问题上,一国只适用一种规则,不可能同是视听作品,却分成两种,两种中又分成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归属等。因此他建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只需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为“视听作品”,并引入约定优先原则,即可解决网游、短视频等新形式的视听作品版权归属问题。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副秘书长汪京京也认为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表述不够清晰,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规定不明确,同一条款中不同表述存在矛盾,如果实行,将在执行层面出现问题,此外,他特别关注“行业惯例”这个说法的提出,他提醒道,当今市场变化迅速,如果把行业惯例放在法律之中体现,那么对于超出行业惯例进行的新商业探索会被束缚,从而也会限制文化产业的发展。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刘平则对二审稿第十七条所作出的修改持肯定意见。他认为二审稿第十七条是针对现行法第十五条在实践当中产生的诸多弊端而采取的对应措施。他表示:“该条款学理上可能不完美,但是它应该是问题导向式的修法结果,是为了解决实践操作当中存在的问题而修改的。” (李杨芳)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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