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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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18 10:36:00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中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施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不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
  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候处理;
  (五)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迹象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查封、扣留。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对该财物暂停支付。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留财物,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单据,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扣财物的经营者1份。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监督检查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处理。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物主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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