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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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7 19:22:00
第一部分 总则
  1. 根据本法规定,个人和企业可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权)。
  商标是商业企业正在使用于、或准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并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记。
  商标可以包含的标记
  2.(1)商标可以包含任何能够将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能够以图形方式表现的标记,特别是:
  (i) 文字及其组合,包括标语,姓氏,公司名称或不动产名称;
  (ii) 字母和数字;
  (iii) 图形和图画;或
  (iv) 商品的形状、装潢或包装。
  (2)仅由商品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外形,或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外形,或能够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不能取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确立
  3.(1)商标权的确立,可以通过:
  (i)依本法规定在注册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或
  (ii)在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开始并继续使用某商标,且该商标又在我国开始使用。
  (2)使用由于商标性质决定不能取得注册的商标不能确立商标权。
  (3)在开始使用时缺乏必要显著特征的商标,在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前不能取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内容
  4.(1)商标权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条件是:
  (i) 该使用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并且
  (ii) 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认为在两商标间存在某种联系的可能性。
  (2)尽管有第(1)款对与商标权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限制,但是,如果商标在我国是驰名商标,并且上述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该驰名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该驰名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时,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将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3)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尤其是指:
  (i) 将标记附着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
  (ii) 出售商品,将商品投入市场或储存以供出售,或以所述标记的名义提供服务;
  (iii) 以所述标记的名义进口或出口商品;或
  (iv) 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对所有人权利的限制
  5.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贸易活动中和在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工商活动中:
  (i) 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
  (ii) 使用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地理来源的标识,关于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识,或关于商品或服务其他特征的标识;或
  (iii) 有必要指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特别是作为附件或零件时的用途时,使用其商标。
  权利耗尽
  6.(1)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将其商标用于所有人自己或在其许可下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
  (2)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将其商品进一步投放商业流通,尤其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状况已经改变或受到损害时,不适用前款。
  权利冲突
  7.两方或更多当事人分别对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要求商标权时,除下列条款规定的情况外,首先取得的权利优先。通过注册取得的权利视为在提出注册申请之日取得(参见第12条),或在依第18条或第19条要求的优先权之日取得。
  8.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可以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注册申请是善意提出的,并且在先权所有人连续五年知晓并容忍在后权在国内的使用。
  9.在后的商标权也可以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在先权所有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后商标的使用。
  10.(1)在第8条和第9条所述情况中,即使在先商标所有人不能再对在后商标行使其权利,在后的商标权所有人也无权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
  (2)在第9条所述情况中,可合理决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商标都只能以特定方式使用,例如采用某种特殊外形或附加地域指示。
  在字典等中复制商标
  11.(1)在百科全书、手册、课本、或其他类似具有行业性质的出版物中,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作者、编者和出版者应确保在复制商标时有相应标识显示其为注册商标。
  (2)任何一方未能遵守第1款规定的,将有责任支付费用以合理方式发布更正声明。
第二部分 商标注册
  12.(1)商标注册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应包含一份商标复制件,并写明申请人姓名或企业名称,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
  (2)申请应依第48条制订的规定提出。申请应缴纳规定的费用。
  (3)专利局应设置商标注册簿。专利局应公布注册等事宜。
  驳回理由
  13.(1)欲注册的商标应有第2条规定的性质,包括显著特征。
  (2)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i) 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地理来源的标记或标识,或仅由表示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记或标识构成的商标;
  (ii) 仅由现代语言中或在行业惯例中通常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识构成的商标。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提出申请前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的商标可以注册。
  14.此外,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i) 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商标;
  (ii) 可能误导公众的商标,例如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可能误导公众的商标;
  (iii) 未经主管机关授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应予驳回的商标,以及包含涉及公众利益的标记、旗帜、盾饰的商标,除非相关当局已允许其注册;
  (iv) 未经许可,其成份可被理解为是他人合法拥有的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的商标,或描绘死去不久的人物肖像的商标,或未经许可含有具有显著性的他人不动产名称或图像的商标;
  (v) 未经许可,其成份可被理解为是具有显著性的他人受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标题的商标,或侵犯他人此类作品版权或摄影图片权或工业产权的商标。
  15.(1)下列商标不能注册:
  (i) 与某一在先商标相同,并且欲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受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或
  (ii) 由于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可能导致与在先商标混淆的,包括可能导致对在先商标产生联想的。
  (2)第(1)款所述在先商标是指:
  (i) 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的下列种类的商标,在适用时,并应考虑这些商标的优先权:
  (a)共同体商标;
  (b)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或
  (c)依照国际条约注册并在我国有效的商标;
  (ii)与(i)(b)和(i)(c)所指商标有关,依照《共同体商标条例》要求优先权的共同体商标,即使在后商标已被交回或已经失效;
  (iii)第(i)、(ii)项所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条件是它们取得注册;
  (iv) 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或,在适用时,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所要求的优先权之日,在我国驰名的商标,“驰名”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述意义上的“驰名”。
  (3)此外,与第(2)款所述在先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其要求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标不能注册,条件是在先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是驰名商标,并且使用在后商标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共同体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在先共同体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
  (4)此外,下列商标不能注册:
  (i)与第(2)款所述在先丹麦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其要求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标,条件是在先商标在我国是驰名商标,并且使用在后商标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在先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
  (ii)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或者,适用时,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时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由于在我国使用,已取得权利的相同的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或另一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已取得权利的相同的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标记。
  (5)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所有人同意在后商标注册时,不能依第(1)款至第(4)款拒绝在后商标注册。
  弃 权
  16.(1)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商标中不得包含不能单独注册的成份。
  (2)如果商标包含此类成份,且有特殊理由相信注册该商标可能对该商标权的范围产生怀疑,这些成份在注册时应明确从保护范围中排除。
  (3)从保护范围中排除的商标成份后来成为可以注册的,可以重新注册这些成份,或重新注册该商标,而不受第(2)款规定的限制。
  商品类别
  17.商标应在一类或多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工业部长应制订分类规定。
  公约优先权
  18.(1)在《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六个月内在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如提出要求,申请可以取得优先权,时间是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2)依互惠原则,第(1)款在作必要修正后也适用于已在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展览优先权
  19.在官方或官方组织的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第一次在商品上使用之后六个月内在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如提出要求,申请可以取得优先权,时间是展览日期。上述的展览是指1928年11月22日签定、并后续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中定义的展览。
  申请的处理
  20.(1)如申请人未遵守本法或依本法制订的规定,或者专利局有其他理由拒绝受理申请,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
  (2)期限届满后,专利局应对申请作出决定,除非申请人被再次要求作出说明。
  提出商标权利主张
  21.(1)任何人对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或对注册商标提出权利主张要求的,如专利局发现问题可疑,可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将要求提交法院。如要求未被接受,可不必受理其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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