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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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7 18:08:00
  (1973年6月12日签订,1977年5月1日生效)
 
  第一条 特别同盟的建立;国际分类的采用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一个特别同盟,并且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以下简称为“图形要素分类”)。
  第二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定义与存档
  (一)图形要素分类包括一个表,其中商标图形要素分为部、类、组,有时附有注释。
  (二)图形要素分类包括在一本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称为“组织”和“总干事”)签字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该文本在开放签字期间由总干事保存。
  (三)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中所指的修改和增补,也包括由总干事签字并由他保存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
  第三条 图形要素分类使用的语言
  (一)图形要素分类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都是正式文本。
  (二)组织的国际局(以下称为“国际局”)应在与有关的政府协商后,制定图形要素分类的其他文字的官方文本,各该种文字由第七条所指的大会按照该条第(二)款第(1)项第6目确定之。
  第四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
  (一)图形要素分类的范围应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对之加以限定。特别是在商标保护范围方面,图形要素分类对特别同盟的国家无约束力。
  (二)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将图形要素分类用作主要体系,也可用作辅助体系。
  (三)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部门应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将该商标的图形要素所属的部、类、组的编号记载进去。
  (四)上述编号之前应标明“图形要素分类”字样,或者标明由第五条中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缩写。
  (五)任何国家在其签字时,或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时,可以声明它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不同意载入所有或某些组的编号。
  (六)如果特别同盟的任一国家委托某一政府间机构办理商标注册,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证该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使用图形要素分类。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一)设立一个专家委员会,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在其中均有代表。
  (二)(1)总干事可以邀请,如经专家委员会要求,则应邀请不是特别同盟成员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或者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2)总干事应邀请商标方面的政府间专门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但以该组织最少有一成员国是本协定成员国为限。
  (3)如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的非政府间的组织参加与他们利害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认务是:
  (1)制定图形要素分类的修改与增补;
  (2)向特别同盟国家提出建议,以促进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和促进其统一应用。
  (3)不必动用特别同盟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财政预算,采取一切措施,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应用图形要素分类;
  (4)有权组织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制定自己的办事细则。该细则应规定能对图形要素分类的发展作出实质性贡献的、第(二)款第(2)项中所指的那些政府间组织,可以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五)特别同盟中任一国家的主管局、国际局、按照第(二)款第(2)项出席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专家委员会专门邀请来提供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均可对图形要素分类提出修改或增补的建议。建议交给国际局,国际局把这些建议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在两个月后,专家委员会会议对这些建议予以研究。
  (六)(1)专家委员会内每个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专家委员会的决议以参加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形成。
  (3)任何决议,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五分之一认为,使图形要素分类的基本结构发生修改,或引起大量的重新分类,须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4)弃权不视为投票。
  第六条 修改和增补的通知、生效和公布与其他决议
  (1)关于专家委员会采纳的对图形要素分类的修改和增补的每个决议,以及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由国际局通知特别同盟成员国主管机关。修改和增补在通过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二)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补,由国际局列入图形要素分类之中。修改和增补的通知在第七条所指的大会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第七条 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特别同盟设一个由特别同盟各国组成的大会。  
  (2)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的政府有一个代表出席大会,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其工作。
  (3)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中的政府间组织可由一名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如经大会决定,并可出席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4)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出国政府负担。
  (二)(1)依第五条的规定,大会的职责如下:
  1.讨论关于特别同盟的维持与发展的所有事项和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指导国际局对修订工作会议的准备工作;
  3.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有关特别同盟权限之内的事务给总干事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其三年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5.通过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6.决定在图形要素分类正式文件上使用英文、法文以外的文字;
  7.为达到特别同盟的目标,认为适当时,确定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任务;
  8.按照第(一)款第(3)项规定,那些非特别同盟成员国、那些政府间和国际的非政府间组织,应接纳为观察员参加会议,并参加委员会或工作组;
  9.采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以推动特别同盟完成其目标;
  10.执行在本协定中的其他适当的职能。
  (2)关于对知识产权组织的其他同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务,大会应在接到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通知以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的二分之一成员国构成法定人数。
  (3)在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仍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决议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大会的未出席的成员国,请它们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此期限届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也达到了所规定的多数,此项决议即应生效。
  (4)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大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5)弃权不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大会由总干事召集,时间、地点与召开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相同。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有关特别同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专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以及由大会及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根据大会的指示,国际局为修订工作会议作准备。
  (2)有关修订工作会议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应同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4)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财务
  (一)(1)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本组织领导的各同盟共同开支的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会议的预算的款项。
  (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同时也为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几个同盟所支出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三)特别同盟预算由下列来源提供资金:  
  (1)特别同盟国家的捐款;
  (2)由国际局给予的有关特别同盟服务的规费和费用;
  (3)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的出售收入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1)为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定的捐款,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属于同一类别,在与为该类别所定的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支付其每年捐款。
  (2)特别同盟每个国家的年度捐款数额,与所有国家捐给特别同盟预算的总额的比例,同该一国家的单位数与所有缔约国单位数的总和的比例相同。
  (3)捐款应在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4)没有交足捐款的国家,如果欠款的总数等于或超过其前两年的捐款数,在特别同盟的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如能证明其迟延交款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特别同盟的任何机关可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关内行使表决权。
  (5)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前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同盟的服务,其收费数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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