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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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7 16:14:00

  (1971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个别商标

  第一条
  凡以名称、图案、标记、印章、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包装以及任何其他用来识别某一企业商品的记号,均视为个体商标。
  但商品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影响商品实际价值的或产生工业效果的商品形状,不得视为商标。

  第二条
  倘不违反通常民法上的规定,姓氏可用作商标。
  但此种商标所有人,不得对抗同姓氏者把其姓氏用于仅使人辨认自身而不赋予商标性质之用途。

  第三条
  倘不损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规定的优先权,则在比荷卢领土内最先申请注册者(比荷卢注册)或向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局登记而成最先申请注册者(国际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在鉴别申请注册之先后顺序时,应考虑申请注册时或发生争端时已存在的下述商标的权利:
  (一)为相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相似的个别商标;
  (二)为任何商品申请注册的相似的集体商标。

  第四条
  在第十四条范围内,下列申请注册不能取得商标权:
  (一)违反比荷卢联盟任何一成员国的善良习俗或公共秩序,或者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所拒绝或取缔的商标的申请注册,不问此商标是否已经使用;
  (二)为使用商标以欺骗公众的商品申请注册;
  (三)类似用于任何商品的已注册的集体商标的商标申请注册,此集体商标取得的权利已于申请注册前三年内终止;
  (四)类似第三者用于相似商品的已经注册的个别商标之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此个别商标取得的权利已在此申请注册前三年内因注册期满而终止,但获得此第三者同意者或像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此个别商标未使用者不在此限;
  (五)能造成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属于第三者的某一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此第三者又不同意者;
  (六)恶意的申请注册,特别是:
  (1)明知或佯作不知近三年内已有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内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且第三者不同意者;
  (2)由于直接接触明知近三年内已由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外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但取得该第三者同意者或申请人在比荷卢领土内开始使用商标后才明知此情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商标权由于下列情事而终止;
  (一)由于自愿撤销或比荷卢注册期满;
  (二)由于国际注册撤销或期满,或由于放弃在比荷卢境内的保护,或依马德里协定第六条规定由于商标在原属国不再享有法律保护;
  (三)商标所有人或特许使用人于注册后三年内或连续五年在比荷卢境内无正当理由未正常使用商标;在发生诉讼时,法院得令商标所有人对使用商标负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但在传讯前已有六年以上未使用,应由原告一方提出证明;
  (四)商标在正式取得后,由于所有人的缘故而变成了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

  第六条
  (一)商标的比荷卢注册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于缴纳规费后向本国主管机关或比荷卢商标局提出。负责接受申请注册的当局应审查所送文件是否符合格式,并建立申请注册文书,载明申请注册日期。
  (二)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接受商标注册申请要以完成申请人选择的下列手续之一为条件:
  (1)提出证件证明于申请注册前三个月已由比荷卢商标局依实施细则规定进行事先审查;
  (2)在提出申请时通过负责接受注册申请的当局提出审查要求。
  第二种情况下,申请注册文书的建立系属临时性质。俟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接到事先审查的结果,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其保持申请注册的意愿,此文书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注册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将保留其原来的日期。
  (三)比荷卢商标局不得对商标申请注册进行可能得出反对申请人的结论的任何实质性审查。
  (四)依照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应于申请注册文书中说明,或在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依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向比荷卢商标局提出特别声明。未提出此种要求者丧失优先权。

  第七条
  (一)国际注册依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办理。马德里协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的规费由实施细则确定。
  (二)倘实施细则规定接受比荷卢注册要服从于第六条第(二)款所述条件,则该细则亦可规定国际注册必须经过事先审查。

  第八条
  比荷卢商标局应立即将申请人所报商品的比荷卢申请注册文书注册,发给商标所有人注册证;该商标局并应将关于申请人所报商品的国际注册通知单注册,以便使申请人要求的国际注册在比荷卢领土内生效。
  比荷卢注册或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为注册的法定日期。
  在有优先权请求时,注册应载明要求优先权的日期和根据。

  第九条
  应商标申请注册人或第三者的请求,在收取费用后,比荷卢商标局负责进行比荷卢注册簿中的商标的一切事先审查。
  如经过要求,比荷卢商标局亦应负责进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比荷卢注册簿中的商标的事先审查。
  比荷卢商标局应将审查结果转告请求审查人,不加具理由和结论。
  为了对注册商标进行审查,注册商标按照比荷卢商标局建立的系统分类。

  第十条
  比荷卢注册期限为十年,自申请之日起算。
  组成商标的记号在注册期内或在续展时不得修改。
  根据要求,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在缴纳规费后,注册得续展十年。
  续展必须在注册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续展自期满之日起算。
  注册届满前六个月,比荷卢商标局应将届满的确切日期通知商标所有人,有代理人时,并通知申请注册文书中指定的代理人。
  商标局应将是项通知送达其已知的关系人的最近住址。漏发或未收到是项通知,不能免除关系人应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续展的责任;在法院或商标局前都不得因是项遗漏而推卸责任。
  商标局应将续展登记。

  第十一条
  (一)不问企业是否全部或部分转让,使用注册商标于全部或一部分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得转让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
  下列转让与特许无效:
  (1)未经书面确认的生前的转让和特许;
  (2)非适用于全部比荷卢领土的转让或其他移转。
  (二)除对于许可使用的期限加以限制,或将许可限制于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商品外,对使用许可的限制都不影响于本法的适用。
  (三)转让或其他移转或许可,只有在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将确认转让或许可的文书或关于确认或转让的声明摘录并由有关当事人签字的关于转让之声明登记注册后,才能对抗第三者。
  (四)被许可人对因第三者非法使用商标而蒙受的损失,如与商标所有人联合采取行动,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一)不问提起诉讼的性质如何,任何人未将一标记进行正式注册和必要时申请续展注册,即不得将此标记视为第一条意义上的商标,而请求司法上的保护。
  法院可以依职权不受理此项要求。但在诉讼进程中办理注册或续展注册后,即应受理。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申请注册前发生的事实而给予损害赔偿。
  (二)如果通常民法上的规定允许对于非法使用非第一条意义上的商标提出反对,本法的规定不损害这种标记的使用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一)如不妨害在民事责任上可能的对通常民法的适用,商标所有人根据他的商标专用权,可以反对在下述情况下的使用:
  (1)一切把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用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行为;
  (2)其他一切在经济流通中无正当理由使用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以致可能损害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行为。
  在同样情况下,商标所有人根据上述权利可以要求赔偿因此种使用而受的损失。
  但商标专用权不包含反对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将商标使用于在此商标下投放市场的商品之权,但以不改变商品状态为限。
  (二)商标注册所采用的行政分类,不构成鉴别产品是否类似的标准。
  (三)用比荷卢领土内某一民族语言或方言构成的商标的专用权,亦为这些语言的其他语言译文的商标所享有。
  在该领土外的一种或多种文字译文所引起的商标相似的问题,由法院鉴别之。

  第十四条
  (一)一切关系人,包括检察官,得主张下列申请注册无效:
  (1)1.依第一条规定不视为商标的记号的申请注册,特别是按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者;
  2.依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优先顺序上,在一个类似的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的注册申请;
  3.依本法第四条第(一)、(二)两款不能取得商标权的注册申请;
  (2)依第四条第(三)款不能取得商标权的申请注册,但以自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无效为限。
  在上列情况下,如检察官提起关于无效的诉讼,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检察官提起诉讼后,其他一切基于同一理由的诉讼均应中止。
  (二)如在先的注册所有人或具有第四条第(四)、(五)、(六)款所指的第三者参与诉讼,则任何关系人均得主张下列注册无效:
  (1)依注册先后,排列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相似的个别商标之后的注册;
  (2)按第四条第(四)、(五)、(六)款规定未取得商标权的注册;由第(四)款规定引起的无效,应在在先的注册期满后三年内提出,由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引起的无效,应在从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三)在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关系人得主张商标权终止。
  (四)只有法院有权裁决以本法为根据的诉讼;注册申请经宣布为无效后,以及已生效的注册经宣布为终止后,法院应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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