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版权保护专家研讨会举办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2/11/7 12:21:00

  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主办的体育赛事版权保护专家研讨会于11月5日成功举办,来自知识产权、体育领域的近20位专家参加了本次会议,共同探讨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的前沿法律问题。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下称《体育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值得关注的是,本次《体育法》的修订中在第五十二条引入了对体育赛事的标志、现场活动图片、视频等信息进行保护的纲领性条款。上述纲领性条款该如何与著作权法有效衔接,构建和完善体育赛事保护体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讨论。体育赛事以其竞技性和娱乐性结合的特色,已成为受我国大众热捧的项目。伴随着高关注度而来的,是体育赛事所能产生的高额收益,而目前整个体育产业中衍生经济价值的焦点就是赛事的版权领域。但一直以来,由于体育赛事相关的权益在我国司法实践层面存在较大的争议,体育赛事及其权属在法律界定上不明晰、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边界模糊等问题,使得体育赛事及其版权交易在中国市场的发展受到一定的影响。


  基于此,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邀请了来自知识产权学术领域、体育界的近20位专家参加了本次会议,围绕体育赛事中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与权利归属、用户制作并上传赛事实况相关视频的平台责任、平台间接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三大议题展开了热烈而精彩的探讨。


  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姚欢庆主持,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郭禾致开场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袁钢、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万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扬、北京化工大学教授余俊先后做主题发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宏、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原司长刘岩、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聪、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广良、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马一德、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郭禾先后做主题评议和总结发言。


  体育赛事中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与权利归属


  本次研讨会的第一个议题是“体育赛事中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与权利归属”。该议题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袁钢发表主题发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宏、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原司长刘岩做主题评议和总结发言。


  姜栋就赛事权利的特点、权利归属以及权利边界等展开发言。他认为涉及体育赛事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三层三权”。最外层,体育赛事节目,它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相应的版权;第二层,公共信号,公共信号的权利归谁所有(体育法意义上的赛事转播权);第三层,体育赛事,其本身如果可以作为一种权利,赛事的组织者享有何种权利。姜栋通过对域外法的研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认为,体育赛事如果能够以无形财产权以及对无形财产权的利用而产生的其他权利的方式被主体所享有,其前提条件应先享有对这个体育赛事的基础性权利,而这种基础性权利的确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着巨大的挑战,也尚未明晰。在这个基础上,何种主体享有赛事权利以及赛事权利的边界在何处是应该思考的两个问题。姜栋认为,一方面,根据我国的现状,体育赛事一般由单项赛事协会或者由单一赛事的组织者、主办方享有相应的权利;而另一方面,由于体育协会事实上在本行业内享有一种的垄断的地位,因此该项权利的边界,应当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规制。这样可以更好的去利用和开发体育赛事同时又能对该权利边界加以规制,使得体育赛事相应的权利得到一个更为完整的保护。


  袁钢从体育赛事转播权原始权利人的认定以及该权利的数据财产属性进行阐述。袁钢指出,《体育法》里没有把体育赛事相关权利赋予给单项体育协会,其原因在于体育赛事组织者目前越来越多元化,单项体育协会只是其中一种。《体育法》第五十二条2款,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虽然该条款中将现场图片、音视频等称之为信息,但其具有数据属性(事实型数据)。体育赛事信号的本质是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载体是现场体育赛事数据,体育赛事组织者(主办方)对现场体育赛事数据享有支配权。该信息符合《民法典》的对于数据、数据的财产属性的规定,属于数据财产权。从数据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可以突破现有的保护局限、补足著作权保护说的缺憾。此外需要注意,现阶段体育组织章程只是体育组织自主制定,在组织内部具有权威性和约束性,不具有对世性(即体育组织不具有对世的立法权),采取数据财产权说可以加强章程保护说的力度。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活动信息,关注权利的原始取得,解决权利从哪里来的问题。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关注权利的继受取得,解决权利如何获得法律保护的问题。


  马宏结合自身参与本次《体育法》修订的相关背景出发介绍了《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立法背景。马宏指出,《体育法》第五十二条中“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在“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之后有一个 “等”字,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因为体育赛事涉及的权利方主体纷繁复杂,目前司法和产业实践中反映出,仅用“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这样的表述并无法穷尽权利主体。立法机关认为相关权利主体的确定,还需司法实践做进一步的探索。


  刘岩从赛事的组织者以及相应的转播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评议。刘岩认为“体育赛事版权”的说法只是商务活动用语,而非法律概念。应当注意区分体育法意义上的赛事转播权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赛事节目的转播权。《体育法》第五十二条,通过反向禁止的表述方式保护了赛事组织者等权利主体在赛事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方面的权利,但是对于体育赛事组织和相关权利人各自的权利边界、各种法律权利的具体内容仍有待细化。刘岩进一步指出,要注意把握搭建完备的体育赛事授权许可体系,以维护赛事各方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秩序。


  用户制作并上传的赛事实况短视频的平台责任


  本次研讨会的第二个议题是“用户制作并上传的体育赛事实况的短视频的平台责任”。该议题由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万勇发表主题发言,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聪、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广良做主题评议和总结发言。


  王迁以“平台责任的变与不变”为题展开演讲。王迁首先阐明,信息存储空间的平台责任不因视频长短或视频内容产生实质变化。平台责任的基本规则保持不变:第一,以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为逻辑起点,也就是说,只有平台客观知晓侵权相关事实并能够意识到该内容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才有适用平台责任的可能性;第二,平台没有事先查找侵权内容的义务;第三,通知与删除(避风港核心);第四,红旗标准(对避风港的限制)。红旗规则的适用分两步走:第一,平台是否意识到了特定内容客观存在;第二,对该特定内容涉嫌侵权是否明知或应知。王迁以美国DMCA的规定和Viacom诉YouTube案为视角,介绍了美国法下的平台责任判定实践。其援引Viacom诉YouTube案中的裁判规则并指出,红旗标准取决于服务提供者是否在主观上意识到了一种事实,该事实能够使特定侵权内容“客观上”对理性人而言非常明显。“知道”的对象是特定侵权行为;仅仅知道网站中存在许多侵权内容不足以否定适用避风港。在谈及平台责任的变化时,王迁指出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第6款中要求平台承担防止重复侵权的过滤义务,这一条引发了学界不少讨论。但需注意,这一条的基本前提和我国以及其他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前提都不同,因此对于我国实践借鉴的可参考性较低。王迁认为,随着用户上传内容的精简化,视频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趋势。平台更加难以对用户上传的视频逐一进行人工审查,机器审查仍是主流,但机器审查目前只能对涉黄等内容审查,机器和人工均难以判断版权侵权、合理使用等复杂的法律问题。王迁引述了优朋普乐诉TCL和迅雷一案判决并指出,平台责任应与其经济和技术能力相匹配。平台责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长时间博弈的结果。“凡事勿过度”,权利人对版权的保护不可演变为要求平台承担版权审查义务,平台责任的抗辩不可完全以通知作为发现侵权内容的唯一渠道,“通知与移除”机制仍应发挥重要作用,法院审理平台责任应注意考察平台是否采用了与其经济技术能力相应的防止侵权的措施。


  万勇以“体育赛事类视频视野下的网络平台版权法律责任”为题进行演讲。万勇详细介绍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确立的平台通知与删除规则的历史起源。在DMCA之前,就有通知删除规则的相关实践,DMCA以立法形式将该规则进行确认。通知删除规则的基本内容是用户利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上传内容,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平台及时采取措施后即可不承担责任。需注意,避风港制度在美国法上是以限制损害赔偿责任来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的要件来规定,换言之没有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义务。只是为平台提供了免责通道。美国DMCA后,很多国家效仿,并有一定演变,比如有的国家是通知—通知规则,有的是通知—筛查规则。我国是从限制损害赔偿责任的角度规定的,在《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总结而言,无论是DMCA还是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知删除规则应当都是限制责任层面的规定,而非义务层面的规定。无论是我国还是欧美国家,一般均认为平台没有事前审查义务。


  熊文聪对平台责任的范围和经济学原理加以阐述。熊文聪对王迁提出的平台责任判定基本规则不应改变的观点表示高度赞同,并认为不宜施以平台事先审查义务。


  张广良对平台责任考虑因素的多元性进行了阐述。他表示,除了民法典以外,判断平台责任还要结合民事侵权判定的一些基本规则,尤其是平台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可以根据经营模式、平台用户上传视频的类型等综合判断。在涉及体育赛事版权的平台责任案件中,还需特别考虑到体育赛事涉多方利益,受保护的客体类型复杂,权利人众多、画面来源渠道多等因素。


  平台间接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本次研讨会的第三个议题是“平台间接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该议题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扬、北京化工大学教授余俊发表主题发言,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马一德、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郭禾做主题评议和总结发言。


  李扬围绕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背景和适用条件发表了见解。他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是实践中大量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数额较低,导致权利人获得补偿不足而产生。但惩罚性赔偿应个案适用,例如在著作权法下,对于文化社会经济意义重大、价值很高的作品,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且存在证据证明特定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就平台间接侵权案件而言,理论上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但需慎重适用。如果没有“故意”,适用惩罚性赔偿比较困难。目前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呈现出频率越来越高、证据标准越来越低的趋势,值得引起反思。


  余俊以“惩罚性赔偿之道和平台侵权之责”为题进行了分享。他从民法基本理论出发,指出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特殊形态,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和承担的基本要件。在此基础上,他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行为性质很恶劣(即故意,系明知而为之)”和“行为后果很严重(即情节严重,例如屡教不改等)” 。针对平台承担连带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就“故意”的认定而言,不同于商标、专利,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缺乏统一的登记制度,确认“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有难度,且法律不禁止作品之间实质性相似,还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导致平台判断作品有无侵权的难度非常大。就“情节严重”的认定而言,应当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多重因素严格把握。回归到平台侵权责任的特点,余俊指出《民法典》1197条是认定平台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195条是认定平台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平台责任构成是违反作为义务,而非不作为义务。平台具有过错的原因是“明知而不为”而非“明知而为之”,平台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在描述“故意”的法定情形的措辞中均包括了 “实施”侵权行为,可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以“明知而为之”为核心。因此,平台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很小。目前实践中涉及平台承担“连带”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较少,鲜见于环境污染和产品责任案件,而侵害知识产权类案件尚且没有相关案例。


  马一德强调应基于中国当下的基本国情和平台经济发展,慎重认定惩罚性赔偿。从民法典的条文来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故而平台间接侵权案件在理论上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但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参考刑法上侵犯著作权罪的思路,保持谦抑性。只有在有明显、确凿的证据证明平台符合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一个要件是主观上故意侵权,要求平台是明知状态。对客观中立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没有能力审查的平台,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刻意教唆、引诱用户实施特定侵权行为的平台才有可能适用。第二个要件是客观上一定要达到情节严重,可以综合版权侵权内容、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大小、平台获利大小、平台是否处于预防侵权的最有利地位但怠于采取措施等因素判断。法院应当严格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避免给视频平台施加过高的道德义务和风险,应以中国当下平台经济的发展和国情来严格认定惩罚性赔偿。


  郭禾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过程出发,指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把握好“度”。他指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正常的损害赔偿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足而诞生的,立法上经历了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演变。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商标法,修订草案说明中提到,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大家一直关心的商标维权时间跨度长、维权成本高、经济赔偿不足等问题,因此在草案中加入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应规定。最高院制定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时,也曾强调应“慎重”适用。因此,针对体育赛事相关的平台间接侵权案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无论是主观过错层面,还是客观情节严重等层面,都要非常慎重。


  至此,本次体育赛事版权保护专家研讨会圆满落幕。(本报记者 刘珊 晏如)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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