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字号相同是否就该被核准注册?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1/3/3 14:07:00

  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相同,是否构成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针对第34631973号“星斗银河”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前作出的判决中明确,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并非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字号在获准注册为商标之前,仍需对其与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或在先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


  据了解,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星斗银河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计算机技术培训、基础软件服务、体育咨询、文化咨询等。2018年11月13日,该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电视片制作、音乐制作(以下统称复审服务)与学校(教育)、培训、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


  根据广东趣炫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信息显示,该公司亦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专注于新文创产业的互联网企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提交了第21667179号“星战银河”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等第41类服务上。


  2019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学校(教育)、培训、健身指导课程上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星斗银河公司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该公司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星斗银河公司对此并不赞同,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源于其企业字号,是对其字号的保护性注册,是独创的标识。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来源于星斗银河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或诉争商标由星斗银河公司独创,均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而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遂一审判决驳回星斗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斗银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与星斗银河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但这并非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仍需对其与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或在先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据此,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星斗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王晶)


  行家点评


  何鎏 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 律师:商标的标识来源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或由申请人独创,并非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注册公司时在先依法登记了企业字号,却未能成功注册与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之后他人在先依法注册了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的引证商标,当申请人申请以该字号注册商标时,却被驳回。为何引证商标能顺利获准注册,而拥有相同字号的申请人却无法成功注册商标呢?


  首先,我国企业字号登记与商标注册登记管理分属不同系统。取得企业名称需在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企业名称中具有区分市场性质的标志即为字号;而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审查、核准,在初审时往往无法审查该商标标识与企业在先字号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当然,这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必然联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使用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如果企业在先字号的显著性不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较弱,则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宜过宽,否则会不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企业字号的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即使存在更早注册的企业字号,也无法阻止在先商标的注册。


  再次,商标申请人常在诉讼中主张企业字号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知名度这一因素在不同案件中考量程度不同。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因行政机关援引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无法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程序,故法院无法将这一因素加以考量。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知名度则是法官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


  商标和企业字号都属于商业标识,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后可以代表产品质量和企业信用。在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的今天,商标、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商誉的重要载体,往往是相关群体消费时重要的考量因素。商标权与字号权的“错位”,不仅会对在先权利人造成损害,也会使普通公众无法正确识别市场主体和商品的真正来源。笔者建议,市场主体应加强对商标和字号的保护意识,在企业注册登记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将企业字号申请商标注册,这样既可以有效地保护企业字号,还可以有效地保护商标,两者相得益彰、相互促进。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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