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主张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探讨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11/27 15:11:00

  --评广州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威妮欣日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9)闽02民初852号

 

  (2020)闽民终1104号

 

  【裁判要旨】

 

  当某一项知识产权权利既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时,权利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保护。但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依据专门法对不同的权利类型所对应的裁判逻辑和比对方法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虽然与权利人的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在原告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情况下,从商业标识的角度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权利产品构成近似,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希海公司)系作品名称为包装盒(米蓝晞)美术作品的权利人,该美术作品主要用在希海公司所销售的米蓝晞硫磺皂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经查,希海公司自2015年开始在天猫、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米蓝晞硫磺皂产品,产品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居同类产品前列。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威妮欣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威妮欣公司)生产的一款硫磺皂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其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及原告的包装装潢相近似,既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亦无法证明包装装潢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故原告不存在与商品包装装潢有关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权益,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希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希海公司著作权的认定正确,但是,根据希海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米蓝晞硫磺皂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和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改判威妮欣公司停止对希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希海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评析】

 

  某种权利同时符合几种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能的,比如某个产品的外观装潢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也可能符合著作权法有关美术作品的的保护要件或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有一定的影响的包装装潢。实践中有争议的是,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是只能选择一种权利类型进行保护,还是可以依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同时主张保护。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只是起到补充作用,倘若被诉行为可以纳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就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如果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其主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亦未超出著作权侵权损害范围,在被诉行为不构成独立行为及独立后果前提下,该损害结果仅是著作权侵权的损害后果之一,司法不宜再给予双重评价与双重保护。持肯定观点的人则认为,基于权利客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以及损害后果的不同,应当允许当事人并行提起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从节约司法资源,统一裁判标准出发,以并案处理为妥)。

 

  笔者同意并行保护的观点。因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各自独立和平行的两个请求,并非是谁对谁的补充,不存在谁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两者的适用,需要准确把握两者的不同定位。知识产权专门法(如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对象,不排除依然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但是,只能按照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与知识产权专门法是否保护该成果无关。一般来讲,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明确限定的权利范围,不宜以补充保护为名随意扩张保护范围,以免妨害竞争自由。但存在例外,即使没有损害权利人的相关知识产权专有权,但若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若不提供附加保护,明显损害竞争秩序、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则依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实践中,也已有相关的案例支持权利人关于并行保护的主张。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腾讯公司诉北京青曙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或称微信红包页面盗用案件)中,针对原告同时提出的侵害著作权,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之侵权行为主张,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原告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即便支持并行保护,也要注意的是,由于侵权责任仍以填平为主要原则,因此,尽管当事人可以在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并行主张不同的请求权,但在损害救济方面,应根据案件的事实要素等,合理地确定当事人获得的赔偿金额,以避免重复赔偿。

 

  具体到本案,按照上述分析,对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规定进行针对性评判。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美术作品的比对思路应区别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包装装潢标识的比对。美术作品体现的是作者的独创性,而包装装潢则是通过持续性使用和宣传,发挥区别服务和商品来源的功能。对于美术作品,特别是包含实景摄影的美术作品,观众主要是关注被拍摄对象以及整体画面所体现的美感。而包装装潢则是通过画面、色彩的搭配组合,使装潢整体具有独特性,形成显著的整体形象,给消费者施以识别性,从而与生产厂家建立固定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正面图案则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包含两幅实景摄影图片和英文文字VINISON字样。虽然权利作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在色彩搭配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但在实景摄影图片的画面上存在较大差别,明显可以看出所拍摄的对象并不相同。二者在包装上的英文文字和图案上均有差别,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二者在包装盒整体形状上均为长方体,包装盒正面装潢均以白色为底色,实景摄影图片均为两幅,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另外,权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细节设计上均相似。综合以上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图案、颜色及文字的组合上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构成近似。另外,威妮欣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希海公司的米蓝晞硫磺皂产品的知名度及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当是知悉的,但仍然在其生产的硫磺皂产品上使用与权利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可以认定威妮欣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伟)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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