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作者应享有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10/27 15:10:00

  今年8月对外公开并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保留了送审稿增设的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笔者认为,这一修正符合当下的文化环境与时代要求,是我国著作权制度在契合国情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的合理方向。

 

  在著作权立法中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与公开表演获酬权,是对保护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与产业激励之双重需要的回应。

 

  首先,随着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对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成果的尊重与保护程度日益充分,就作品的独创性本身而言,其判断标准也逐渐趋于应有的状态。在此前提下,鉴于在录音制品的制作过程中,录音制作者对声音进行了固定、挑选、排序、剪辑、合成、优化等工作,其最终成果构成独特的表达,录音制作者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劳动成果理应得到保护;对录音制品进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广播、机械表演在内的二次使用,录音制作者也应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其次,从著作权法旨在于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角度而言,对录音制作者权进行合理扩张对促进录制音乐产业发展而言至关重要。单纯的词、曲作品通常需要依托更容易被大众欣赏的录音制品作为载体来进行广泛传播,因此录制音乐产业的发展和繁荣也与促进音乐作品的创作、传播息息相关。作为录制音乐产业的主体,录音制作者的收益需要得到保障。录音制作者广播与公开表演的获酬权受到保护,有利于帮助其建立收益稳定、运营有序、长期可持续发展的产业收入结构。然而,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发布的《2020全球音乐报告》,2019年,我国录制音乐产业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流媒体收入占总收入的90.3%;而全球录制音乐市场流媒体收入仅占总收入的56.1%,表演权授权、同步授权等同样占据较大的收入比重,我国录制音乐产业营收结构明显单一脆弱。

 

  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播与机械表演,可以直接或间接为广播电视台,餐厅、酒店、酒吧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带来收入,运营主体在使用录音制品为自身经营提供帮助时应当付酬,这是尊重知识产权的体现,也为版权市场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所必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编写并于2002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作者曾作如下解释: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较大。……暂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切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认为,20年前,立法者在考虑是否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时,并未对录音制作者本应享有这两项权利的合理性提出任何疑义,只是考虑到相关产业的经济水平,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选择暂时不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两项权利。如今,我国相关产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规模和体量已得到极大扩张,其产业收入也足以向录音制作者付酬。以任何标准衡量,录音制品的商用机构都无法再行托庇于经费紧张、压力较大、难以支付的情形。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8年间,我国广播电视年收入实现了数倍增长,2018年广播电视产业规模已经达到6952.14亿元。因此,授予录音制作者广播与公开表演获酬权是重新平衡各方利益,符合时代发展,符合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制度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已经是国际上受到广泛承认的通行规则,这两项权利除在《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公约中有所规定外,还受到全世界约150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支持与保护。处于不同地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和地区,对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进行保护,都作了适应不同国情、与国际立法通行规则相呼应的选择。随着我国传播技术的更新和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在著作权立法中,也应更多地考虑与国际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宁立志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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