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视角下商标专用权探析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10/27 15:04:00

  商标获准注册便享有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本文主要从商标侵权行政执法的视角谈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属性,以此阐明商标侵权行政执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更好地开展商标执法工作提供参考。

 

  商标专用权的基本含义

 

  商标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是经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状态的商标,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区别便在于是否享有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指以下权利:一是使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商品、服务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相较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这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排他性的使用权;二是许可权,商标注册人可以将注册商标许可授权给他人使用;三是独占权,注册商标是商标注册人独自享有的无形资产,未经许可,他人不可擅自使用,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四是投资权,商标注册人可以将注册商标作为资产投资入股;五是转让权,商标注册人可以将注册商标售卖或赠送给他人;六是禁止权,商标注册人在发现他人假冒或仿冒其注册商标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也有权请求司法或行政保护;七是质押权,商标注册人可以把注册商标作为质押物向银行融资;八是继承权,注册商标和其他财产一样,可以依法继承。

 

  商标专用权的特殊属性

 

  第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私权利的属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较强的私权利属性,这是很多西方国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列入民商法范畴,仅采用司法手段进行保护的主要原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载体是私人占有的注册商标,由具有一定资质的市场主体、组织或自然人等通过依法注册取得,以商标注册证作为拥有该项私有财产的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附着在注册商标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呈现出的权利具有私权利的属性,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护具有自由性和选择性,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维权,也可以自由选择维权的手段和途径,这充分体现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利属性。

 

  第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带有公权力的属性。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具有较强的私权利属性,但又不同于其他私有权利,带有一定公权力的属性,这是我国在进行司法保护的同时采用行政手段对其进行保护的主要原因。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多数情况下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注册商标主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所起到的作用是让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会让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其所选购的商品或服务与真正需求产生较大落差,甚至购买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而危害其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所拥有的对商品与服务来源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及在消费中应该享有的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等同于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公众上述权利。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经由国家行政机关核准商标注册取得的,由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保障。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对商标管理制度的挑战,如果商标注册人怠于维权,而又没有其他约束和制裁手段,将造成普遍漠视商标管理制度,出现注册商标无用论横行的不良局面。此外,注册商标有成本,培育品牌更需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搭便车,如果不加治理,将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假冒侵权商品充斥市场的混乱局面。因此,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是对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维护。从这个角度来看,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国家和社会所拥有的权利。

 

  第三,商标行政保护兼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属性。

 

  商标法第一条明确了立法宗旨,即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法保障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即私权利。在商标行政保护中,对于商标权利人的维权请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予以核实、查处。同时,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属于公权力。在商标行政保护中,对于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投诉举报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核实、查处,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都印证了商标法所保障的这一法益。

 

  商标侵权行政执法启示

 

  综合上述对商标专用权的基本含义及特殊属性分析,结合商标侵权行政执法实践,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提高商标侵权行为查处的积极性、主动性。在商标行政执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可能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私权利,权利人不举则不究的错误认识,造成其对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关于商标侵权的投诉举报不够重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不够主动。然而,假冒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案件线索有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依此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力度还不够。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核实、查处各个渠道提供的商标侵权案件线索,并积极主动针对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品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

 

  第二,依法开展商标侵权行政调解。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商标侵权行政调解是保障商标注册人私权利的有效手段,可以有效挽回商标权利人的损失,降低商标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成本。商标侵权行政调解成功,侵权人赔偿了商标权利人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对侵权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避免侵权人在缴纳巨额罚款后又赔偿商标权利人的损失,从而保障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然而,在实际执法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很少组织商标侵权行政调解,这与商标权利人认为行政调解缺乏强制力、调解成功率低而很少主动提出调解请求有关,也与商标侵权行政调解制度不完善、程序不健全有关。因此,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善商标侵权行政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推动基层执法人员依法主动开展商标侵权行政调解。

 

  第三,突破商标侵权案件必有辨认或鉴定报告的固有思维。在商标行政执法实践中,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辨认或鉴定报告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证据。一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出具的商标行政执法指导中,可能会将商标权利人的辨认或鉴定报告列为必不可少的证据,这种固有思维忽视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权力属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标案件的查处。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相关证据不仅仅指商标权利人的辨认或鉴定报告,还可以是进货渠道、价格、现场制假、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等。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应存在商标侵权案件必有辨认或鉴定报告的固有思维,要拓宽证据获取方式,充分保障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妥善处理先民后行商标侵权案件。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关系,一些执法人员的认识可能存在偏差,认为二者是替代关系,这会造成执法人员在某些侵权案件线索处理上的不当。法院对商标侵权的民事裁判只是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私权利,对于该商标侵权行为对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损害及对商标管理和市场秩序的扰乱却未做处理。因此,对于先民后行商标侵权案件,笔者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立案查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根据侵权人在民事诉讼中赔偿情况适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杨红亮 邹未光)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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