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酒装潢遭撞脸,“鼎丰”获赔10万元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6/5 16:29:00

  包装神似“鼎丰”料酒王的“西源春”,料酒商品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月2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福建宁德柘荣县荣辉太子参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荣辉太子参公司)与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鼎丰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松金食品店(下称松金食品店)之间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荣辉太子参公司、松金食品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荣辉太子参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鼎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松金食品店对其中的4000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料酒包装引发纷争


  鼎丰公司创始于1865年,其生产的“鼎丰”料酒王商品被认定为知名商品。鼎丰公司发现荣辉太子参公司、松金食品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西源春”料酒王及“西源春”料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品装潢近似的瓶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涉嫌侵犯了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辉太子参公司、松金食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鼎丰公司的“鼎丰”料酒商品已有多年的生产历史,在1993年就已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并多次获得“上海名牌产品”等称号,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鼎丰”料酒王商品瓶贴装潢在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方面设计感较强,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与“鼎丰”料酒王商品形成特定联系,涉案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


  被诉侵权商品与“鼎丰”料酒王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两者的装潢在整体色彩、背景底纹、元素布局、图案风格等方面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局部颜色、图案及文字内容上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较小,不足以对视觉效果造成实质影响。在普通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鼎丰公司的“鼎丰”料酒王商品或者认为其与鼎丰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荣辉太子参公司生产的“西源春”料酒王、“西源春”料酒上的瓶贴装潢与涉案“鼎丰”料酒王装潢近似,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松金食品店同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鼎丰”料酒王商品,且两者放于货架相邻位置,故其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装潢知名度及对销售的作用大小、荣辉太子参公司和松金食品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侵权持续时间等酌定赔偿数额,判令荣辉太子参公司和松金食品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荣辉太子参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2.5万元,松金食品店对其中的4000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装潢近似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后,荣辉太子参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荣辉太子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装潢有独特的创意、构思与“鼎丰”料酒王商品装潢不构成近似,两者装潢所标注的商标、条形码、部分商品的容量等均不同,足以使消费者分辨系不同品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保护的“鼎丰”料酒王瓶贴装潢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及宣传,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诉侵权“西源春”料酒王和料酒的瓶贴与被上诉人“鼎丰”料酒王瓶贴系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从两者的整体色彩、文字与图案的排列组合、背景底纹的风格等方面来看,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即使在瓶贴上标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存在不同,但因该商品售价较低,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一般不会施以很高的注意力加以辨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与误认或者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被诉侵权“西源春”料酒王和料酒瓶贴的装潢元素、整体布局和色彩搭配,特别是料酒王瓶贴正面右侧的文字内容和排列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瓶贴装潢的一致性,难以让人相信是出于巧合。综上,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2万元合理开支,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合理开支2.5万元,属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之情形,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此作出相应处理。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本报通讯员 陈颖颖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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