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航天器动图”被判侵权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9/10/11 9:49:00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依法对原告黄某与被告北京广纳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广纳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广纳公司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黄某创作的小航天器动图,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判决广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黄某诉称,其是航天研究工作者,于2015413日创作了一幅北斗导航卫星像素图并对之享有著作权。20185月底,黄某发现微信公众号局座召忠2017118日发布的《厉害了我的国:一箭双星发射成功,北斗导航卫星系统开启全球组网新时代》(下称涉案文章)一文中存在擅自将黄某的作品用于经营活动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201858日,黄某委托律师向广纳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删除侵权照片,但广纳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广纳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的权利来源有待确认;涉案图片在网上传播广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涉案图片独创性较低,价值不高,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提交的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美术作品的定义,是受法律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发表时间早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时间,被告完全有条件接触到涉案作品。被告广纳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属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文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某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电子底稿、设计图、其在站酷网上的发表证据等,可以确认黄某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无论是静态还是动态,均系黄某本人创作完成,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著作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应当保存好创作的底稿或者发表的证据,以便在维权时有效举证;二是在当前互联网+的形势下,很多主体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营销或者宣传,但是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图片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未经许可在自己的公众号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佩奇)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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