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版权公司“碰瓷式维权”怎么办?

文章来源: 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 2019/6/4 15:46:00

  遇到“碰瓷维权”,也有机会反证


  近几年,随着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日益发展,商业版权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起诉企业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急速增多。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为例,从2017年至今,该院类似案件已超过千件,案件标的超过千万,涉及图片、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等主要知产领域,被告企业也以败诉居多。


  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的权属认定、侵权行为认定、权利限制等方面注重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著作权人正当权益、明确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同时,也为被诉企业应对版权公司的“碰瓷式维权”提供了反证机会,对遏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署名推定”确认著作权属


  “碰瓷式维权”频发存在现实因素


  作为音乐作品的拍摄者,肆达唱片公司与唱鸟公司签订协议,允许唱鸟公司以版权方名义向全国多家KTV先发律师函、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日园公司应诉后提出相反证据,认为MTV的著作权人应为制片人,且自己已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唱鸟公司无权起诉。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此外,制作收录相关作品的音像出版物的主体,不必然是该作品的制片者。


  法院最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肆达公司就是著作权人,唱鸟公司不能基于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遂依法驳回起诉。


  “如何确认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本案的承办法官、思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李缘缘介绍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司法实务中,“署名推定”原则是确定著作权权属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所谓的“署名推定”原则,来源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提出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原告应首先提交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有了“署名即获权”这一张通行证,商业版权经营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批量式维权也就不足为奇了。“在当今法律环境下,这种‘碰瓷’维权现象的活跃是难以避免的。考虑到这些,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个规定,对举证责任也进行了合理分配。”李缘缘说。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完成权属证据的举证责任后,被告可以提交相反证据来进行反证。如果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由此可见,针对著作权的权属认定,“署名推定”与“相反证明”缺一不可。


  “时事新闻”界定范围严格


  媒体应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品


  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智力创作成果的同时,也考虑到文化传播和传承的必要性,对著作权的使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允许合理使用行为的存在,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的。


  而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媒体对何种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是“合理使用”普遍存在认识误区,导致其极易成为版权公司维权“攻击”的对象,最终被诉侵权并赔偿。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有些媒体就把‘时事新闻可以合理使用作品’这个法律规定视为‘尚方宝剑’,并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李缘缘说。


  厦门某报社编辑人员为了配合基层典型采访专栏,在排版时随手在网络上找了一张“华表”的图片以体现浩然正气。不久,北京某图片公司声称其是“华表”照片的著作权人,要求报社赔偿损失。报社则以报道时事新闻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为由进行抗辩。


  思明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发现,虽然该图片公司同期在全国提起的“华表”图片维权案件超过百件,明显有碰瓷维权的倾向,但经审理查明,该图片公司确实为涉案作品的版权方,报社确实有不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最终,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定报社赔偿3000元。


  李缘缘介绍说,媒体使用著作权作品时要构成合理使用,应同时具备“时事新闻”和“不可避免”两个关键要素。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因此,时事新闻应同时具备客观性和即时性两个特征,既要求客观报道,不掺杂报道者的个人感情色彩和评论,还要求在短期内迅速完成传播。


  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不可避免”,媒体使用作品的范围已经被进一步限制,即所用作品与新闻报道必须是一种不可分离、不可替代的关系。


  回归本案中,法院认为,报社开设的专栏不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并非属于时事新闻。报道内容与“华表”图案也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完全可以使用其他图案来代替,不应认为是“不可避免”的使用。


  “准确把握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可以为媒体行业如何合法地使用作品、提醒媒体预防著作权侵权风险提供参照依据。”李缘缘表示。


  代表委员建议出台指导意见


  精准把握侵权裁量标准


  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汝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谈到,有些图片公司和个人以侵权为由恶意索赔,地方法院却没有判决标准。因此,他建议“两高”尽快出台著作权裁量指导意见,使文化市场有法可依,健康有序发展。


  而在今年初的福建省两会期间,福建省人大代表陈展弘和省政协委员刘安娟也提出,福建司法部门可以从司法务实的角度出发,尽快出台省内的著作权侵权裁量指导意见。


  “媒体行业出现的恶意诉讼现象已经偏离了著作权法保护版权的初衷。”陈展弘表示,一些企业或个人通过技术手段精准掌握到媒体转载到没有署名或来源的作品后,想方设法联系上这些图片的版权方,通过低价购买等方式获得短期版权,然后向多家转载媒体索要几万、几十万元的版权费,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影响了著作权领域的法治生态环境。


  陈展弘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裁量依据,因此导致基层法官在判案中使用的赔偿标准偏高,给媒体和其他版权消费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了遏制“碰瓷式维权”这类恶意诉讼带来的负面效应,陈展弘建议,可以适当调整著作权侵权的裁量标准。对于主观恶意程度较轻的,客观上属于公益行为的,媒体间相互转载扩大社会影响力的,版权代理公司、图片公司、个人批量起诉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制定最低裁量原则,最低裁量的标准则可以参照福建省的经济情况、媒体性质和主观意识等来设定范围。(王莹 通讯员杨长平)


 

(编辑:李星仪 实习编辑:邵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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