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迪达斯能否跨过“三条杠”?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9/1/18 6:54:00

  因被认为缺乏显著特征,商标注册之路一波三折——


  提及德国知名运动品牌“阿迪达斯(adidas)”,人们很容易想到其三条平行线的“三条杠”设计。自1952年开始,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将“三条杠”用于其运动鞋产品上,1967年开始出现在其服装产品上,并逐渐成为阿迪达斯的标志性设计。与此同时,“梅花牌”等中国运动服饰品牌从20世纪80年代起将“三条杠”与“五条杠”等设计用于运动服袖子和裤腿外侧。


  进入21世纪,阿迪达斯欲在中国将“三条杠”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服装商品上,遭遇了诸多波折。


  记者了解到,2006年与2008年,阿迪达斯将其分别在德国与欧盟注册的第G876661号与第G948935号“三条杠”图形商标(下统称争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被核准使用在上衣、裤子等商品上后,遭到泉州市鞋业商会(下称鞋业商会)提出撤销争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后,阿迪达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相继被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驳回,阿迪达斯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惹争议


  据了解,阿迪达斯曾于2002年提出第3307037号与第3307038号“三条杠”图形商标(下统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标志与争议商标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基本相同。历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被异议商标最终被认定缺乏显著特征而未能获准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行政裁决中指出,在阿迪达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中国企业在运动服装上已使用“三条杠”或者与之近似的一条杠、两条杠等线条作为装饰图形,“三条杠”图形在中国是一种常见的服装装饰图形,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和识别作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而且不能由任何一家企业取得“三条杠”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从而排斥他人使用。


  在此番商标争议纠纷中,第G876661号“三条杠”图形商标(见图1)的基础注册国为德国,注册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阿迪达斯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裤子(尤其是运动裤、休闲裤,包括短裤)商品上;第G948935号“三条杠”图形商标(见图2)的基础注册国为欧盟,注册日期为2007年4月23日,阿迪达斯于2008年2月21日提出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


  2012年4月12日,鞋业商会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主张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并未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且获得法院认定;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限制其他同行业者对“三条杠”标志的正当使用。


  阿迪达斯则表示,该公司销售的上衣、裤子和运动鞋一般都带有“三条杠”标志,该标志通过广泛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系表达“三条杠”标志如何使用在服装与裤子等商品上,应将争议商标理解为“三条杠”本身,争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2013年12月23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标志系以虚线勾勒出上衣或裤子轮廓,袖臂或裤腿配以三条平行排列的竖杠,而“三条杠”标志为运动服装上常见的装饰性图形,上衣或裤子轮廓为相关商品的通常形态,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待厘清


  阿迪达斯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争议商标的标志指向的是“三条杠”本身,上衣或裤子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地显示“三条杠”图形使用在商品上的位置,上衣或裤子的轮廓并不是争议商标的一部分,而且争议商标已经在德国和欧盟获准注册5年多,近年来阿迪达斯在中国大量、广泛、长期、连续不断地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形成了稳定的相关公众群体,“三条杠”标志和阿迪达斯已经建立了产源对应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标志为三条并行等长的直线,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观察,易被理解为是商品的装饰图形。该图形在中国是一种常见的服装装饰图形,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和识别作用,而且不能由任何一家企业取得“三条杠”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从而排斥其他人的使用。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阿迪达斯的诉讼请求。


  阿迪达斯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争议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说明经商标主管部门审查争议商标被认定具有显著特征;同时,近20年来,阿迪达斯在中国市场上持续以特定方式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已与阿迪达斯建立起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在同一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相同商标的显著特征判断,应当采取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标志相同、指定使用商品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行政裁决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应当参照适用于该案争议商标。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主要是与其他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在此情形下中国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阿迪达斯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阿迪达斯不服二审判决,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此前阿迪达斯在华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未能获准注册。而与被异议商标标志相同、指定使用商品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能否在华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亦将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后续进展。(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曹雅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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