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作者权设置需与时俱进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8/6/21 15:34:00

    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其中,关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争议曾一度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大批音乐人以及相关产业的代表均通过各种渠道提出了自己的诉求,有关部门也根据这些意见对著作权法修改稿中有关条款进行了多次调整和修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再次对著作权邻接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肯定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但对于机械表演权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录音制作者权方面延续了第一次著作权法修订后的规定,即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制品的基本使用方式无非两类,即广义的复制和广义的传播。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发行、出租作为权利的行使方式均属广义的复制权内容,即属于在传统的录音制品存在方式上派生出的权利形态。这类权利的行使无不有赖于磁带等物质作为载体。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广义的传播权的一种,传播权的行使,则未必依赖录音制品的物质载体。

 

  如今,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致使录音制品的消费方式发生了改变,传统的针对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乃至出租等行为所满足的消费需求均可以新的业务形态加以满足。具体到录音制品,传统的唱片消费方式严重萎缩,复制权、发行权乃至出租权均不再是录音制品行业的主要收入来源。可见,如果录音制品行业不能从当下录音制品使用的主要渠道获得相应的回报,这个行业将退出历史舞台。就音乐产品而言,如今的使用方式更多是以有线或无线网络方式传播或者在营业场所的机械表演方式被使用,比如通过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渠道单向播放或交互式点播,以及在商场等公共场所播放,这在著作权法理论上属于机械表演权的内容。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缺乏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与机械表演权,录音制作者尽管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却不能通过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机械表演等当今使用录音制品的主渠道得到应有的回报。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2018年全球音乐报告,2017年全球音乐产业总收入173亿美元中流媒体收入增长最快,达41.1%;数字收入达54% 。由此可见传播权在当今社会中对音乐产业的影响很大。

 

  从既有的关于录音制品的国际条约看,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权与机械表演权已经是在国际社会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惯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以及《罗马公约》第十二条均明确赋予了录音制作者以广播权。尽管我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在加入该条约时对该条第(1)款作了保留 ,这是基于对当时国情的考虑而对录音制作者权益作出的安排。当今的情况与十余年前已经完全不同,这直接反映在我国唱片行业目前惨淡经营的状态中。如果不能给予唱片行业相应的支持,这个行业将难以为继。

 

  以我国现在的国情看,在著作权法中为录音制作者增设广播权与机械表演权完全可行。早在2001年互联网技术方兴未艾之际,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就增加了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因当年为解决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付费问题而未将支付录音制品费用问题一并提出。

 

  客观地讲,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也有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多样化需求的功能。据普华永道发布的报告,2015年我国广播电台的收入位居世界第三,电视台的广告收入已达156.4亿美元。著作权法律制度应该与时俱进,在修订中充分考虑新技术环境下传播技术手段的更新,平衡创造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综上所述,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法应增设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广播权和机械表演权,为录制音乐产业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以促进音乐产业的发展。(郭禾)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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