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视野下的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8/4/17 10:38:00

  2017年6月15日,澳大利亚议会两院通过了《2017年版权法修正案(障碍者获得和其他措施)》(下称修正案)。修正案是对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案》的修正,旨在将马拉喀什条约对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规定的限制与例外落实到国内法中,并改善《1968年版权法案》在数字环境下的运用,被视为澳大利亚在版权法现代化方面迈出的重要的一步。


  修正案于2017年6月22日签署,大部分内容于2017年12月22日生效,关于未发表作品版权保护期的规定将会在2019年1月1日生效。修正案包括了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障碍者对版权材料的获取,使其与2015年12月10日澳大利亚批准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马拉喀什条约相一致;二是创建一个新的、简化的例外,允许图书馆、档案馆和某些文化机构创建保存副本;三是更新和简化教育法定许可规定,使教育机构和集体管理组织更容易就有关版权材料的教育使用的许可达成协议;四是协调发表和未发表作品、电影和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


  增加障碍者获版权材料的途径


  修正案对于“障碍者”(person with a disability)引入了新的定义,指在某种形式上阅读、视听或理解版权材料有困难的人。修正案在第113E条中对于障碍者获得版权材料引入了新的公平使用(fair dealing)例外,代替原来第200AB(4)项的模糊规定。第113E条规定:“公平使用版权材料不侵权,如果这种使用是为了使一个或者更多的障碍者能够获得版权材料,无论这种使用是由障碍者中的任何人还是由其他人进行的。”该公平使用例外还应当满足以下因素:一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例如,是否是为了帮助障碍者获得和欣赏版权材料。二是版权材料的性质。例如,是否已印刷出版,是发表的还是未发表的。三是对于版权材料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例如,使用行为是否会对版权所有人造成市场损害。四是使用的数量和程度。例如,将会使用作品中多少内容,将会制作多少复制件。


  修正案也在法案第113F条中对于“帮助障碍者组织”规定了新的例外。“帮助障碍者组织”是指教育机构主要功能是为障碍者提供帮助的非营利组织,无论该组织是否有其他主要功能。该项新例外代替了原法案第五部分中的印刷品阅读障碍法定许可。这意味着以上组织不需要再根据旧法被宣称为“帮助障碍者组织”。新定义中的组织可以以无障碍格式提供版权材料。然而,适用该项例外的组织必须首先满足其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以一般商业价格获得适当格式的版权材料。这些组织也不再需要向相关集体管理组织报告它们对无障碍格式材料的使用。


  修正案还实施了马拉喀什条约中关于促进已发表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口和出口的条款。第113E条下的“公平使用”或第113F条下版权材料的使用,同样可以扩展到无障碍格式版权材料的进口和出口,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如果发生在澳大利亚,该复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二,进口或出口不是为了商业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在某些方面比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更宽泛。第一,其没有限制无障碍格式版只能被出口或进口到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约国。第二,其能够适用的人群和材料也比马拉喀什条约更宽泛,所适用人群不限于印刷品阅读障碍者,适用材料也不限于已发表作品。


  界定图书馆和档案馆的保存情形


  修正案合并简化了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出于保存目的制作版权材料复制件的例外。这些例外将会适用于公共图书馆、国会图书馆、限定的档案馆和明确规定的重要文化机构。现有第51B条、110BA条和112AA条中规定的机构被视为是为了修正案目的规定的重要文化机构。


  如果图书馆以原始形式保存作品,且不能获得符合最佳保存方式所需要的版本或形式,修正案允许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授权工作人员使用版权材料。此外,图书馆或档案馆可以制作材料的多份保存复制件,并且可以向公众提供电子版保存复制件而不构成侵权,只要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使用者不侵权。图书馆或档案馆可以在材料被损坏或破坏之前制作保存复制件,在某些情形下,还可以用先前制作的保存复制件再次制作保存复制件。


  根据修正案,出于保存目的制作版权材料的复制件时,图书馆和档案馆不再需要作出并保持关于商业复制件缺乏可用性和适用性的声明。为了进行研究,图书馆和档案馆也可以使用其以原始形式保存的版权材料。出于研究目的而制作版权材料的电子复制件,也可以向公众提供而不构成侵权,只要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使用者不以侵权的方式接触或使用该研究复制件。


  此外,为了与管理和控制其收藏直接相关的管理目的,图书馆和档案馆可以使用版权材料,例如,制作备份复制件、记录和为了培训目的使用。最后,法案废除了旧法第五部分中关于法定许可繁重的强制性记录要求。


  简化教育性机构法定许可规定


  修正案简化了法案中对教育性机构法定许可的规定,只要教育性机构同意向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合理报酬,就可以复制或传播版权材料。根据修正案,在集体管理组织和教育性机构之间一定要有报酬通知。该通知必须规定,教育性机构同意就使用版权材料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合理报酬。集体管理组织和教育性机构可以就报酬协商确定合理的数额,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可以由版权法庭对此作出决定。


  根据修正案,如果满足以下条件,教育性机构可以根据法定许可复制或传播作品:其一,在集体管理组织和教育性机构之间有适用于作品的报酬通知;其二,作品不是电脑程序、电脑程序的编译或包含于广播信号中的作品;其三,复制或传播作品的数量不会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其四,复制或传播符合集体管理组织和教育性机构之间的任何协议,及版权法庭作出的任何相关决定。与之相似,如果满足以下条件,教育性机构也可以根据法定许可复制或传播广播信号:其一,在集体管理组织和教育性机构之间有适用于广播的报酬通知;其二,版权材料是广播或包含在广播中的作品、录音制品或电影;其三,复制或传播广播仅仅是为了机构的教育性目的;其四,复制或传播符合集体管理组织和教育性机构之间的任何协议,及版权法庭作出的任何相关决定。


  版权所有人有直接许可教育性机构的权利,如果已经采取这种许可,则法定许可将不适用。然而,如果教育性机构选择通过法定许可机制获得许可,而不是从版权所有人那里直接获得许可,根据修正案,其不能阻止教育性机构获得法定许可。另外,与图书馆和档案馆法定许可的修正条款一样,修正案也废除了旧法第五部分对教育性机构的强制性记录要求。


  修改未发表作品版权保护期限


  修正案修改了未发表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之前,版权法案对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实施了区别保护,理论上未发表作品可以受到永久性的版权保护。修正案引入了对版权材料保护期限的新标准: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不区分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该标准适用于在2019年1月1日之前产生但未发表的作品。另外,根据修正案,如果不能确定版权材料的创作者身份,保护期间将会是“产生之日起70年”;如果版权材料在产生之日起50年内被公开,保护期间为“首次公开之日起70年”。


  另外,修正案还对“将作品公之于众”(making material public)和“出版作品”(publishing)进行了区别。“出版作品”是指向公众提供作品或相关作品的复制件或复制品,通常是通过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提供,而“公之于众”是指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出版作品或使作品在公众场合能被听到、看到或其他方式接触到均构成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华东政法大学 吴明月 阮开欣)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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