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版权纠纷中异地公证文书效力?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12/7 14:44:00

  编者按

 

  版权纠纷中,异地公证取证现象大量存在。对于这些异地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业界存在一些分歧。本文认为,公证机构若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定出具公证文书,相关部门会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对该行为进行相应处理,但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希望作者的观点对于解决同类问题有所裨益。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认为河南省濮阳市至尊娱乐公司侵犯了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遂委托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到濮阳市进行公证取证,出具了相关公证书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并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郑州市金水公证处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亦不属于该案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故其作出的公证书因违反公证执业区域相关制度,不具有合法性,其效力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机关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如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据此改判支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河南省濮阳市至尊娱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河南省濮阳市至尊娱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种不同观点

 

  著作权纠纷案件,特别在涉及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的跨地域性,经常会出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主张自身权益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不符合公证法有关公证执业区域规定的情形。对此类公证文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有以下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的,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故对于著作权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带领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到被告所在地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从而出现公证机构异地执业的情形,公证机构因违反了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此类公证证据不应采信。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故异地公证取证虽然违反程序,但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公证书即使存在程序问题,其依然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就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执业区域的问题,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

 

  三个支持理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否定此类文书效力与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设置的目的不符。公证执业区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所进行的平面的、横向的划分。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避免公证机构之间的恶意竞争。以域外公证制度发达的法国为例,法国公证执业区域制度从一开始并不是限定公证人的执业区域,而是解决公证法人管理上的注册地问题。从中不难发现,公证区域执业制度是公证机关之间为了避免激烈竞争而采取的一种妥协合作的策略,通过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设计来为公证机关构建合理的竞争秩序。我国公证法关于执业区域和管辖制度的规范,公证执业区域实质上属于公证机构之间的内部业务分工和权限问题,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应产生负面影响。本质上属于调整公证机构内部关系的管理规范,如果因为超越执业区域范围而否定所办理公证书的效力,不符合制定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立法本意。另外,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设立还要着重考虑公证的便民原则,故在维护公证有效竞争秩序和便民原则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尽量通过公证制度的改良予以平衡,而不应以超越执业区域简单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其次,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定制作的公证文书不属于非法证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有关公证执业区域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上述法律规范虽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因为上述法律规范主要是规定公证机构的行为方式,并不涉及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违反上述规定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证机构的业务分工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属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禁止性规定,一个民事行为如违反了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毕竟如果不加区分地皆予以否定,必然会导致许多无损公共利益的行为被认定无效,有损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行为人的合理预期。

 

  与此同时,我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制度有何法律后果。依据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该法律责任条款只是规定了对该违法行为的制止与责令改正的处理方式,没有更加严厉的要求,更没有否定违反执业区域的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待违反公证执业区域的公证文书,也不应一律予以否认其效力。

 

  最后,公证文书存在瑕疵不能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活动时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公证书等相关公证证据时,要注意区分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异同。如果申请公证的内容本身存在问题,如造假、不合法等,则属于实体上的瑕疵,即使公证书程序上没有问题,其效力也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公证书仅仅因为公证程序方面的原因存在瑕疵,则不仅不能否定要求公证的内容的客观存在,相反,此时即使公证书被依法撤销,撤销公证的事实本身则可能从侧面反映了要求公证的内容的客观存在。

 

  客观看待公证书

 

  人民法院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公证书应认定其效力,其原因不仅仅在于按照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公证证据在诉讼中具有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更在于在网络侵权多发的今天,公证证据保全成为权利人固定侵权证据、打击侵权行为的主要手段。

 

  从当前诉讼实践看,绝大多数版权纠纷中,证据保全公证存在瑕疵的比例较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掌握的尺度过于严格,不仅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将纵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滋生。加之版权纠纷中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之所以存在诸多瑕疵,系由多方面原因所致,不应完全将这些瑕疵产生的不利后果归由权利人承担。故虽然公证过程存在瑕疵,但如果其所要证明的侵权事实存在,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有瑕疵公证的效力。(关晓海  江辉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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