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具直接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9/12 16:39:00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就原告杜某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下称CNNIC)、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龙中网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了原告杜某的起诉。


  杜某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具体包括,CNNIC是没有登记的非法机构,其所开发的关键词产品、通用网址等是非法商品,北龙中网公司虚构国企身份,超许可项目非法经营等。杜某诉称,因二被告的相关宣传内容导致其与被告的代理商A公司等签订合同,约定由A公司等代为杜某办理通用网址、无线网址、域名的申请并注册关键词,杜某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构成虚假宣传,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杜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信息服务业务,不属于向市场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且杜某在依其与A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取得相关关键词、通用网址等权利前,并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杜某与二被告仅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关系,其与该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了杜某的起诉。


  点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如果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市场经济活动中一般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则可能使经营者面临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难以激发其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将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得既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诉讼实践受到严重冲击。所以,对于包括虚假宣传纠纷在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即使从广义上认定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如果既没有因具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建立特定化的联系,又没有因某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损害情况的,则难以认定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海 知)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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