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匹狼”狙击“骑匹狼”未果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发布时间: 2017/6/8 16:57:00


  “七匹狼”是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旗下的知名服装品牌。2014年,七匹狼公司发现,锡山区骑匹狼电动车厂(下称骑匹狼电动车厂)注册了“骑匹狼”商标,并推出了“骑匹狼”牌电动车。七匹狼公司随后针对“骑匹狼”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料,历经商标无效宣告及法院两审程序,七匹狼公司针对“骑匹狼”商标发起的“狙击”最终失利。

 


  “骑匹狼”商标由骑匹狼电动车厂在2012年12月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2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4年7月,七匹狼公司针对“骑匹狼”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中,七匹狼公司将第1922860号“七匹狼”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该商标由七匹狼公司于2001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3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行李车、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缆车、雪橇、气球、游艇。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七匹狼公司认为,“骑匹狼”商标与引证的“七匹狼”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构词方式、字形、呼叫等方面相似,而且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骑匹狼”商标属于七匹狼公司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七匹狼公司还认为,“骑匹狼”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


  2015年4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骑匹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的“七匹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构成文字不同,含义上有所区别,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七匹狼公司认为“骑匹狼”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裁定“骑匹狼”商标予以维持。


  七匹狼公司不服该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判决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七匹狼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骑匹狼”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属于日常生活中常用交通工具,用途功能为日常快捷出行,消费群体为普通消费者,与“七匹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属于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而且引证的“七匹狼”商标标志由汉字“七匹狼”、英文字母“SEPTWOLVES”及狼图形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仅由汉字“骑匹狼”构成,二者相比较,虽然在呼叫上相近,但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因此,“骑匹狼”商标与引证的“七匹狼”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而且,北京高院认为,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骑匹狼”商标申请日前,在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骑匹狼”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七匹狼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北京高院最终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此前作出的决定,这也意味着“骑匹狼”商标最终躲过了七匹狼公司的“狙击”。(赵世猛)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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