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侵权的裁决能在域外受认可与执行吗?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6/5 14:31:00

  编者按:近日,在德福特布鲁诉伍福斯版权纠纷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可了法国法院在该案中版权侵权的判决。本文作者认为,该案对于在版权法律执行方面域外效力的认定具有积极意义,值得我国借鉴,同时指出,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的版权侵权裁判时,需综合考虑其针对外国的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原则上只有关于私人利益的裁判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希望此观点对我国司法审判有所借鉴。

 

  版权是权利人对于作品的排他性权利。基于地域性原则,一国版权的排他性通常只限于该国的地域范围内,版权侵权的认定以及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法律关系均适用本国的法律,也就是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版权侵权案件也通常由本国的法院管辖、裁判和执行。但是,当侵权人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下,比如侵权人为外国人或居住在国外,那么版权侵权的裁决则可能需要外国司法和执法机构的认可与执行。

 

  不久前,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德福特布鲁诉伍福斯案(De Fontbrune v. Wofsy)作出裁决,认可了法国法院在该案中版权侵权的判决。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的版权侵权裁判时,需综合考虑其针对外国的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原则上只有关于私人利益的裁判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笔者认为,该案对于版权在法律执行方面域外效力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版权侵权的裁决在域外的认可与执行有利于版权人的保护,促进国际合作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可以基于互惠原则而承认与执行外国对于版权侵权的裁决,从而有利于我国版权侵权案件在外国的认可与执行。

 

  复制销售摄影作品

 

  引发版权纠纷

 

  在德福特布鲁诉伍福斯版权纠纷案中,原告德福特布鲁于1979年购买了约1.6万件摄影作品版权,这些摄影作品拍摄对象均是毕加索的油画,由毕加索的挚友、艺术家克里斯蒂安-泽沃斯(Christian Zervos)拍摄创作。大约20年后,被告伍福斯复制了其中一些作品并在巴黎的书展上销售。随后,原告在法国提起诉讼,巴黎上诉法院在2001年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版权并承担80万法郎的损害赔偿,同时禁止被告以任何形式再次侵犯原告对于涉案作品的版权,违反该判决将承担每件作品1万法郎的执行罚(astreinte)。2012年,由于被告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巴黎地区法院根据2001年的判决要求被告承担执行罚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200万欧元。

 

  原告根据《加州统一外国法院金钱判决承认法案》(下称《统一承认法案》)向加州地区法院主张对2012年法国法院裁决的承认。被告主张,执行罚不是对版权侵权的赔偿,而是要求被告履行2001年的判决,其起到惩罚的功能,根据《统一承认法案》不能被本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关于执行罚在法国法律中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提交了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于对外国法的查明属于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存在争议,地区法院起初没有采纳专家证言,但在被告的申请下予以了考虑。最终,地区法院同意了被告的主张,原告则提起了上诉。不过,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定涉案的执行罚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同时,上诉法院肯定了外国法律不同于事实问题,法院有权自行查明,也可以采纳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是否承认执行

 

  在于判决的实质性质

 

  对于外国法院的裁判是否认可和执行主要在于该裁判的实质性质,即是为了私人利益的救济还是对公共利益的救济,这不仅仅在于裁判文书在字面上的翻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该案中援引了加州上诉法院在2008年判决的加瓦石油公司诉苏里文案(Java Oil Ltd. v. Sullivan)中对于《统一承认法案》的适用因素:其一,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个人,而不是惩罚、惩戒对公众的侵害;其二,裁判金是向个人支付,而不是向州或其部门支付;其三,裁判是基于民事诉讼,而不是刑事法律的执法;其四,裁判不是强制的罚金或惩戒。如在现代证券公司诉李案(Hyundai Sec. Co. v. Lee)中,韩国法院的判决表面上是刑事罚金,但加州上诉法院认为这实质上是用于补偿原告损失的赔偿判决,从而承认了韩国法院的判决。

 

  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自行进行法律检索和参考双方专家意见的情况下分析了本案中执行罚的性质。法院在查看法国法律的教材之后发现,执行罚的概念在文义上难以归类于单纯的刑事惩罚或是民事赔偿,两种因素都可能存在,这需要在个案中综合予以判断。首先,本案中的执行罚并非是对侵犯公共利益的惩罚或惩戒,而是对原告版权的保护。违反版权侵权禁令的罚金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版权犯罪的罚金是不同的概念。执行罚是遏制未来侵权的意定赔偿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类似于美国版权法中的法定赔偿。版权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的赔偿或意定的赔偿金,这有利于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虽然遏制未来侵权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惩戒性质,但其本质上还是在于保障版权人的利益。其次,本案中的执行罚是向原告支付,而非法国的法院或政府。原案中法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执行罚本质上并非对侵害公众的惩罚,而主要在于版权人的利益保障。

 

  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还对本案与其在2006年判决的雅虎案(YahooInc. v. LICRA)作出了区分。在雅虎案中,法国法院颁发禁令要求雅虎公司移除其拍卖网站上的侵权内容,每延迟一天承担10万欧元的罚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该案中的执行罚具有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因此否定了该判决的承认。其理由在于:一是该案中的执行罚被当事人一致地翻译为罚金;二是涉案行为违反法国刑法,这是判处罚金的依据;三是法国法院判处罚金的目的明确在于遏制雅虎公司的违法行为,这涉及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四是该笔罚金交予法国政府,而非私人。(华东政法大学 阮开欣)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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