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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播技术模式不影响侵权认定
发布时间:2016/11/14 9:06: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编者按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组织权,但没有明确界定转播这一概念,这为新技术条件下信号盗播行为的司法规制带来了困难。本文通过分析国际公约与我国立法的发展,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信号盗播行为,新技术虽然常常导致侵权行为的多样化与隐蔽化,但以何种技术手段进行盗播不应成为认定侵权与否的障碍。

 

  相关案例

 

  201212月,中广影视公司通过授权证明的形式授权河南有线公司在河南省辖区范围内经营管理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收视费收缴、知识产权与节目版权保护,授权的期限为2010-2013年度。20142月中广影视公司又向河南有线公司出具内容为特委托你公司在2014年代理我中心在河南省辖区内的有线电视网中发展中央电视台加密节目收费用户、收缴收视费、解码器管理等服务的证书。200810月,同方恒泰公司从河南有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河南广电公司购买了传输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的播放设备并缴纳了收视费,然后便自20093月起开始提供电视服务。河南有线公司认为河南广电公司授权同方恒泰公司转播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的期限是一年,同方恒泰公司继续转播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已构成侵权,而同方恒泰公司认为河南有线公司是通过有线转播模式转播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与同方恒泰公司的无线转播模式并不交叉,其不构成侵权。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广影视公司与河南有线公司对无线用户接收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的收视费未作出约定,且同方恒泰公司系通过河南有线公司全资子公司取得对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的无线转播渠道,故认定同方恒泰公司不构成侵权。一审宣判后,河南有线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审理后认为:河南广电公司并无向他人许可转播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的权利,中央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权人,对无线转播模式、有线转播模式转播加密电视信号均享有广播组织权,同方恒泰公司关于其转播模式为无线转播,其不侵犯涉案广播组织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故改判同方恒泰公司应停止侵权,赔偿相关损失。

 

  广播电视是人们获取资讯信息、享受文化娱乐的主要渠道,是人民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信号盗播行为也日益增多,广播组织的权益屡受侵犯,在此情况下,用传统的法律概念来应对新的技术发展,难免捉襟见肘。对于广播组织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因该条款并未对转播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也未规定转播是通过无线还是有线,司法实践中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基于不同技术条件的转播模式是否构成侵权的认识分歧。对此,笔者认为,新技术虽然常常导致侵权行为的多样化与隐蔽化,但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国际公约

 

  对转播作出扩充解释

 

  从国际公约的立法情况看,转播权的保护范围伴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在广播技术发展初期,广播信号主要通过无线电方式进行传送,有线传送是受限制的,与之相应,19611026日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便规定广播组织仅限于向公众发射声音、图像或者音像的无线电信号的组织,而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此时不难发现,广播信号的传播模式应该仅是无线传播。而《罗马公约》问世没多久,伴随着人类在空间技术和信息传播方面取得的成就,人类社会开始迈入卫星通信时代,为解决卫星广播信号的保护问题,1974年国际社会在布鲁塞尔召开会议并通过了《卫星公约》,明确规定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节目也是一种广播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五条第(d)项对转播的定义更是根据技术的发展做出了进一步的扩充解释,该草案规定,转播是指原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以外的另一人对本条(a)项或(b)项规定中所述的播送内容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让公众接收的同时播送;对转播内容进行的同时播送亦被理解为转播。按草案所下定义,转播的概念包括通过一切方式,即:有线或无线,其中包括有线与无线合并的方式,进行的一切形式转播,包括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

 

  我国立法

 

  欲完善相关权益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虽然未清晰界定转播的定义,但根据系统解释的法学方法论,转播应包括无线或有线模式。系统解释也称为整体解释,即按照系统论的原则和方法,从部分与系统的关系上对于法律所作的解释,运用系统解释的方法,应将需要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结合2000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布的《关于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电视台合并的有关事项的通知》,不难得出结论,伴随着有线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无法回避有线广播组织的权益保护问题,开始对有线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给予保护,故广播电台信号的传播模式应包括无线或有线的模式,这一点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也得以体现。该送审稿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虽然目前该送审稿尚未生效,但从中不难发现立法机关意图加强对广播信号有线传播模式的保护。

 

  传播模式

 

  不影响盗播侵权认定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信号盗播行为,而以何种技术手段进行盗播不应成为认定侵权与否的障碍。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指广播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关于这一定义的确认,国际上曾出现比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广播组织应该针对什么对象享有权利。理论上主要有广播节目说广播信号说两种观点之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节目中的内容,因此将有线广播组织所传播的节目的图像、声音或信息等归于著作权法保护;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而不是广播节目的内容。他们认为,广播信号进行传播的基本模式是:首先对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等节目进行编排,将其纳入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清单之中,然后将这些广播节目通过技术设备转换为广播信号并通过发射装置播放出去,在广播信号播出之后,公众可以通过收音机、电视机等设备接收到广播信号。在这一过程中,因广播组织只是对被广播的作品或音像制品进行编排并转换为广播信号,而不是创作作品或音像制品,因此广播组织的权利应当限于其传播活动的结果--广播信号,而不是信号所载负的内容。本文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毕竟广播组织是一个传播作品及音像制品的组织,制定法律保护的初衷在于保护其在传播活动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而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是通过其对被传播的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信息编排、加工及传播而反映出来的,其劳动的成果表现为广播信号,即由广播组织播送的能够让公众接收到的含有广播或者电视节目的电子信号。同时,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于音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例如对于广播中的节目内容,广播组织往往是无法控制的,除非广播组织就是该节目的制作人,但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其广播信号。而无线传播模式和有线传播模式主要的区分在于传播方式的不同,无线电视采用无线,以开路方式发射电视信号,经空间电磁波传递到四面八方,而有线电视采取闭路传输方式,以电缆、光缆为主要传输媒介,直接向用户传送电视节目。无线传播与有线传播的区别在于广播电视组织通过何种方式将信号传播到千家万户,但不论广播电视组织采取何种传播模式,其信号获取的渠道都应该是合法的。上述案件中,同方恒泰公司获取中央电视台第3568套电视节目信号并没有合法授权,无论其随后通过何种转播模式将信号加以播放,都不应影响对其侵权的认定。(关晓海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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