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新闻 >
关键证据成手机支架案“支点”
发布时间:2016/10/19 9:30: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法律效力与证明力如何?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界对此意见不一。不久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的专利纠纷案,引发业界关注。

因认为深圳市天晓威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天晓威公司)销售的手机支架产品侵犯了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蓝智强将天晓威公司诉上法庭,索赔10万元。天晓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未构成侵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经审理后,判定天晓威公司不构成侵权。

蓝智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天晓威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进行现有设计抗辩,蓝智强则主张相关证据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能产生证据的法律效力。广东高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最终采信了天晓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维持了一审判决。

手机支架引发纠纷

2015331日,蓝智强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称天晓威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78618.6)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天晓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其销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天晓威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一份名为“手机支架(S2132)”的在先专利(专利号:ZL201130506725.5),专利权人为沈旭茂。

深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天晓威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不属于在先设计,但是鉴于法院在审理蓝智强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其同一专利权指控不同被告的其他案件中发现的对比文件属于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先设计,应当适用同一原则,因此法院认定天晓威公司未侵犯蓝智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蓝智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天晓威公司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固化内容为亚马逊英文官方网站上相关产品的电子商务页面。天晓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蓝智强提交涉案专利申请前,亚马逊网站上已公开销售的通用车载吸盘手机支架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蓝智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对于英文资料的中文译文与固化报告中的英文资料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英文资料属于域外证据,应当经过相关公证程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广东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即使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亦不必然具有真实性,仍然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以最终确定其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应当予以采信,而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人民法院亦应当予以采信。因此,经过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的亚马逊英文官方网站信息,虽然未经公证认证,依然具备证据效力。据此,广东高院最终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综合判断证据效力

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被告经常会以其系使用现有技术、现有设计以及在先作品等为由进行抗辩。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和发展,现有技术、现有设计和在先作品的公开发布方式大量地从线下变为线上,不少当事人会提交电子证据(包括域外证据),其中不乏一些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而对于这些未经公证的域外证据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业界意见不一。比如,有观点认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也有不少观点认为,对来源于互联网的域外证据,不应因为其源自域外且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从而一律不予采信。

“与域内证据相比,对域外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更加困难。为了增强域外证据举证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大证据的证明力,而非指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从而予以排除。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为具备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本案承办法官张学军介绍。

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曹新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取证合法、来源合法,且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可以在不经过公证认证的情形下予以采信。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有疑问,可以提出质疑,并进行举证,如若没有充足的理由进行质证,法院可以对涉案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当然,如果当事人对相关域外证据材料进行公证认证,其证据可信度和权威性会更高。”曹新明说。

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认为,公证认证程序应当适用于“域外形成并且域外取得”的传统域外证据,但不应适用于“虽在域外形成但在域内网络取得”的网络域外证据。“从我国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的立法背景来看,2001年是我国互联网产业刚刚起步的时期,当时传播证据的主流渠道属于非互联网模式,对域外证据的获取非常不容易,使得我国法院在审查那些‘在国外形成又在国外取得’且几乎是‘一证单传’的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时非常困难,在此情况下才有了域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规定。” 陶鑫良介绍。

此外,陶鑫良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如今审查域外证据的背景和技术条件已发生巨大变化,对于“虽在域外形成但在域内网络取得”的网络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这一特定程序已不应再被规定为网络域外证据的成立要件,可参照判断域内证据效力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来判断网络域外证据的效力。而对“在域外形成且在域外取得”的域外证据的认定上,也应逐步淡化域外证据成立要件之公证认证特定程序。“法律法规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修改和完善,方能解决新的法律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就是很好的尝试。” 陶鑫良表示。(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潘玲娜)

 

  

 

  (编辑:蒋朔)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