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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认识专利法“通知-删除”规则
发布时间:2016/8/29 9:19: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通知-删除”规则发端于美国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主要是指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或搜索和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著作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进行删除而免于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即可以进入“避风港”。

201512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拟将发轫于网络著作权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于专利法领域,即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有效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近年快速增长的网络专利侵权纠纷严重损害了专利权人和网络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试图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确定的“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在专利法中,从而为网络服务从业者和司法实践者提供指引。

但是,该条款并未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而是出现在《送审稿》中,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其关注点在于:“通知-删除”规则究竟是否有必要适用、能否适用?如果适用,应该如何适用?

这是一个电子商务创新正在颠覆传统商业模式的时代,也是一个电子商务经济与传统经济互动互融的时代。在笔者看来,专利法领域确有必要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是,《送审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确立的“通知-删除”规则并不完善,打破了利益平衡生态,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有些格格不入,需要考虑修订。

首先,应明确“合格有效通知”标准。“通知-删除”规则中的通知是否“合格有效”,即形式是否合法、内容信息是否完善、准确,将直接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及时核实和处理。不适格的侵权通知不仅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的负担,也不利于有效制止侵权行为,进而直接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甚至产品销售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破坏了良好的电子商务秩序。“适格标准”是什么?我们可以根据专利侵权的特点,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于“通知”的规定,将《送审稿》中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拆分,拆分后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变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其次,应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程序。在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送的适格侵权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但鉴于专利侵权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毕竟不是判定被指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最佳人选。因此,为减少判定错误,影响产品销售者的利益,建议将拆分前的第二款的部分内容变更为第三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产品,或者屏蔽、断开与涉嫌侵权产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产品销售者;产品销售者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再次,增加产品销售者的“反通知”程序。同样,为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判定错误,影响产品销售者的合法利益,确保利益平衡状态不因外力而打破,建议增设一款作为第四款,条款内容表述如下:产品销售者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产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产品,或者恢复与被屏蔽或者被断开的产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产品销售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恢复的产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产品销售者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最后,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恢复”程序。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有必要再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产品销售者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产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屏蔽、被断开的产品的链接,同时将产品销售者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产品,或者屏蔽、断开与该产品的链接。(李晓秋)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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